刘小青:离婚损害赔偿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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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35:33 |
偿,则安抚不了受害人,从而使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受损。(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状况较好的地区其赔偿数额相应地要比经济状况较差的地区高些,这样才能较公平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
上述六个方面因素的确定,为法官在离婚过错赔偿诉讼中对过错方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客观的可参照物,也使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至于差别太大。但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规定限额幅度的情况下,仍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因此,建议通过立法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与最低标准,使赔偿量化。在确定这个标准时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赔偿的数额不能太低或太高,太低不足以实现设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宗旨与目的,安抚不了受害人。太高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也安抚不了受害人2、应考虑目前我国农村和城市家庭的经济状况,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从而制定不同的标准。3、要认识到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赔偿数额会呈现出不断增大的走向。
七、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能够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无过错方举证难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跟踪、偷拍因其来源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采取这些措施又很难证明对方的过错,而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行为就得不到赔偿,无过错方不能得到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法院应如何采信具有不同证明程度的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在此就这个问题谈点意见:
目前学术界一致主张民事诉讼应实行有别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把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了诉讼效率。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较高盖然性标准是指证明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确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少数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当实行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适当降低其证据要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就属于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适用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予以认定,从而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使无过错方得到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邮编:34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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