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6-13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
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分别于2001年4月28日和12月27日施行后,我区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新《婚姻法》和解释审理了一大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广大妇女、儿童、老年人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适用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何更好地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并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找出相应的对策,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当务之急。
离婚方面
问 题
1、当事人在离婚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难。几乎所有双方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法官明确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但没有一件补办的。其原因就是解除婚姻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不同,占有财产主动权的一方,一般不会同意补办结婚登记。因当事人不能补办结婚登记,法院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使得保护弱者的规定,很难起到保护作用。
2、当事人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难。难在难以举证、无法举证。当事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都很隐蔽,无法取证,如“跟踪捉奸”,则会对社会的稳定不利,同时还牵涉到隐私权、知情权的冲突问题。因感情不和分居,对何时开始分居往往亦无法举证。
对 策
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婚姻法》倡导补办结婚登记,实际上又重新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也是立法机关根据中国国情所表达的立法意图。应该说这对稳定婚姻关系,稳定社会秩序有积极的意义,但也不能忽视这一规定对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和效力是有影响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仍遵循了《婚姻法》修正前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做法。并要求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在离婚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然而,由于实践中难以补办,而未补办的如果按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实际上已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相冲突,也难以保护实际上的弱者。建议重新修订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案件诉到法院以后,以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分别处理比较恰当。如果实质要件符合的就应该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照离婚案件办理。如果结婚时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又不办理结婚登记,当然宣告无效,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样做,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及国情更符合,也更能保护弱者的正当利益。
财产与债务分割方面
问 题
1、一方隐匿、转移共有财产以及虚构债务的情形时有出现,法院认定难。有的当事人为在离婚时多得财产,采用隐藏存款凭证,转移共有财产等方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另一方由于不知账号,无法取证,法院亦无法确认。有的还为侵吞另一方的财产而虚构债务,向亲朋好友要假借条、欠据,并互相串通作虚假陈述,但法官往往真假难辨,很难对虚构债务作出认定和依法处理。
2、新类型财产增多,缺乏区分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和依据。企业改制后,一方取得的企业股权或者买断工龄的补偿费,是作为个人财产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识不一,也无确定的标准。对婚前属一方的房屋,婚后一起拆掉在原址又重建的,另一方应否享有产权份额?对农村离婚案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没有依据。如果分割后女方又转嫁到另一村的,所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还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三十年不变。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在女方嫁来之前就已确定,女方嫁来之后并未调整,但一起经营了数十年后,离婚时经营权是否可以分割?如果分割,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无冲突?如果不能分割,女方的权益又如何保护?特别是在离婚后其生活又如何保障?《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将成为空话。而且里面还涉及到身份权、行政权的问题。此外,对夫妻共同购买的股票、投资经营权如何分割也无依据,争议较大。房改房涉及到个人与单位的利益,投资经营权涉及到经营能力和效果的问题,给了不会经营的一方,企业就会垮掉。
3、关于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有关规定有欠公允。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此条只强调了收益所得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在适用中出现了两种不够公允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一方不公。
4、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有盲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已公开分居生活,一方为生活或子女的教育、医疗、生活等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离婚诉讼中,针对夫妻之间的诉请,法院对夫妻与第三人的债务在夫妻间如何承担作出的判决是否必然及于债权人?夫妻一方能否以离婚判决而对抗债权人的起诉?基于此,由于《婚姻法》对共同债务规定不明,有的当事人还以约定财产为名,将共有财产约定给一方,而将债务约定给无财产的一方,试图逃避债权人的追偿。 [1] [2] 下一页 原文链接:实施《婚姻法》遇到的问题及对策(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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