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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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35:40 |
作者:夏敏 文章来源:作者授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7-4
导语
我国婚姻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一规定显然具有双重含义:其一,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其二,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道德准则。作为法律准则,它从国家干预的角度划定了法律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疆界,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道德准则,它则以社会倡导的姿态昭示了道德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价值取向,是守护婚姻家庭伦理关系的底线。 正如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没有什么比契约法领域法律与道德理念间之更为纠缠不清的了”①,尽管我国婚姻法高度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但在实际适用中,面对婚姻家庭关系内部万花筒般呈现的无穷变化,法条与道德的冲突仍时时呈现,以致在认识层面产生了诸多疑问,并已明显影响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自信。这些疑问关涉到婚姻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定是否脱离了我国社会的道德实际,道德判断是否常常使法官对法条的理解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道德是否总能通过法律解释在合法性内部得到确认,等等。本文试图概括地通过我国婚姻道德观于法视野内的历史积淀,从乡土的角度理解我国婚姻法律关系(特别是现行婚姻法)的道德理论,尝试对我国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从不同角度进行描述。
一、我国婚姻道德观的历史概说
历史地考察我国婚姻道德观的演进变化,大致可以基于这样四个阶段:一是群婚制到对偶婚制时代;二是奴隶制一夫一妻制时代;三是封建制一夫一妻制时代;四是现代一夫一妻制时代。每一个时代的婚姻道德观念都有其深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背景,但本文不打算在宏大的历史背景下纠缠于婚姻道德观演变的细节,而只以封建婚姻道德观的形成为重点,表征地给出一些历史线索,以使笔者其后的论述尽可能地唤起阅读上的深度追问,并求给予当代司法者一定的启发,于现行婚姻法的适用上能在这种追问中保持健康的识别力,促进婚姻家庭纠纷的妥善解决。 婚姻道德观在历史长河中的发展脱离不了其承继性,我国封建婚姻道德观的形成是与奴隶制时代血脉相通的。封建制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奴隶制西周以来的传统,在婚姻的缔结过程中,讲究“央媒说合”、“名门正取”,前者要求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后者首先提倡“门当户对”,其次把“六礼”作为不可舍弃的程序,否则难以算作“正娶”,至两汉时期尤以“聘礼”为盛,唐代的《唐律疏议》“户婚”篇还规定,受“聘财”而悔婚者,杖六十。这些习俗对于其后我国婚姻道德观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尽管其表现形式和注重程度在不同时期各异,但在观念上已植根于人们的意识深处,至今“聘礼”这种形式仍广泛存在于我国乡土社会。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的地位也早在奴隶制社会就被深深地嵌入了宗法制度之中,“三纲五常”、“三从四德”既是当时的基本社会规范,也是当时的基本道德准则,“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未嫁从父,已嫁从夫,夫死从子”等男尊女裨思想在其后的整个封建时代一直被遵从延续。尤其在两汉时期,在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封建礼教的影响下,形成了封建家长制以“夫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道德伦理观,此后二千年来,中国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一直十分低下,尽管受近现代世界妇女解放运动的影响,妇女权益通过法律形式在婚姻家庭关系间得到了一定的伸张,但就人们的思想意识而言,即使在二十一世纪现代文明已高度发达的今天,以“夫权”为核心的封建婚姻道德残余在我国广大的乡土社会中仍不难寻迹其踪。 我国封建时代的法律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也采取了明显有区别的对待,如汉朝的《九章律》在“户律”中规定男子纳妾合法,将“七去”、“三不去”作为离婚的基本准则,对于妻子私自改嫁或丈夫死未葬而改嫁者,处以“弃市”,《后汉书·列女传》就说到:“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宋朝以后,“从一而终”的礼教束缚更得以强化,妻子提出离婚在道德上几乎是无法容忍的。贞洁观在历史上从来就主要是对妇女而言,如汉律规定,对妻子与人通奸的处以死刑,而对丈夫与人通奸的只处以徒刑。辛亥革命虽然推倒了用石头做的贞节牌坊,但人们思想深处的贞洁牌坊并没有从根本上被撼动。在时下诸多关于“贞操权”的讨论中,我们不难感受到支持者的那种潜藏深厚的道德优越感。
二、现行婚姻法的道德视野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在此之前,家族内部的表亲之间缔结婚姻关系极为普遍,甚至被视为“亲上加亲”而为人们所羡慕。第一部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此后,人们的道德观发生了转变,表亲结婚显得难堪与尴尬。再如,早婚原本是我国的乡土习惯,民间的说法叫“早养儿子早得利”。婚姻法颁布后,由于有了明确的法定结婚年龄,因此早婚也便被人们视为不道德的了。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但其后受意识形态里“左”的思想影响,婚姻道德内容在相当一度时期内被政治化,择偶甚至离婚在一定程度上都被视为个人阶级立场的反映,尤其在“文革”时期被发展到极端,夫妻之间、亲属之间常常因政治理由而被要求划清界限,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严重违背人性伦理的变异。在法律被虚置,司法被“专政”取而代之的情况下,婚姻家庭道德伦理价值标准的丧失也就成为必然的结果。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在思想上经历了“人本”意义上的复归抑或是“解放”。一方面,中国传统的人伦常情回到社会生活中来,婚姻家庭关系又逐渐找到了原有的伦理基础;另一方面,西方文化、思想的渗透,对传统的婚姻道德观念也形成了较为强烈的冲击,人们对爱情、婚姻、性的认识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变得日趋复杂,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社会评价和人们所持态度也极富多元化。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颁布的,这是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2001年只是修改。有学者将修改后的婚姻法表述为“新婚姻法”是不确的,容易造成误解。从理论上讲,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与婚姻家庭道德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婚姻法既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也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道德准则。就其中的道德层面而言,传承性与倡导性是结合在一起的,传承的被认为是合理的“精华”,当然也就是仍然要倡导的方面。如在修改后的婚姻法中,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均体现了当代社会的道德主流;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是以破除旧有的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为主旨的;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核心,突出了家庭内部的道德操守。同时,条文中所涉及的第三者的非正当性(第五条)、非婚生子女的婚生待遇(第十二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的平等性(第十三条等)、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二十条)、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以及探望权的规定等等,其实都是被法律化了的道德规范。正是其中潜伏着的道德语境,才使得婚姻法拥有了现实意义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三、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从历史观的角度。历史观反映在人们的认识层面有两个基本态度:一是认为历史是发展变化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相互联系,前后承继而不能割断;二是认为历史可以为现实提供借鉴,历史经验可以服务于现实的社会实践。人类社会自确立了一夫一妻制以来,无论社会背景发生怎样的变化,法律制度有什么不同,婚姻家庭关系的道德内涵在统治阶级的主流意识形态下,实际也都不可能摆脱符合其自身规律的伦理线索。也就是说,婚姻家庭关系发展的历史承继性至少在两个层面上体现出相对独立的特点。一是合法层面,是指那些在一定历史时期为统治阶级所确认并为法律所保护进而倡导的,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婚姻家庭道德。如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而历史上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直到民国时期,法律上都是赤裸裸地表现出不平等,两种在道德层面截然不同的要求,在各自时代都具有其合法基础。二是合理层面,是指那些未得到法律确认,但在一定历史时期符合人们的理性认同且对统治阶级尚不构成危害的具有民间正当性的婚姻家庭道德。如“定亲”这种婚约形式,即使已被排除在法定的效力之外,但作为民间长期保留下来的习惯,因已深植于人们的道德感中而具有存在的合理基础。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影响法律制定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现实统治秩序的要求,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合法性对合理性的有限依赖,即维护法律制度及其道德基础的历史延续性。首先,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对社会发展的回应总是被动的,法律一旦制定就成为历史,对法律的适用只是司法者对历史的解说,法律的效力从根本上讲在于司法者的解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其次,在任何法律制 [1] [2] [3] 下一页 原文链接:论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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