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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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03:45 |
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之反对解释和《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生活资料。于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及其子女使用生料资料利益的安全将受到威胁。
3. 它是保护家庭生活费用的安全之需要。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特征”(注:(日)稻本洋之助:《フランスの家族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版,第222页。稻本洋之助先生 指出,资产阶级法上的共同财产制之基本特征是以婚姻中的收入尤其是资产收入所形成的共同财产负担婚姻费 用。)是“配偶双方之财产全部或一部为共有,以其财产所生之利益,充作婚姻生活之费用”。(注: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之反对解释和《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有权处分自己的“储蓄”、“文物”、“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于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及其子女的家庭生活费用的安全将受到威胁。
总之,为确保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之安全,应该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加以限制。
五、我国法定限制制度的构想
我国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之法定限制制度应该吸收德国、法国、瑞士、英国、美国相关制度的精华内容。具体构想是:(1)将限制制度规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2)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自己所有的住房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质押家庭生活用品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质押构成家庭生活费用来源的个人财产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3)擅自处分的契约效力未定。而且,不适用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4)如果配偶一方不能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该方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免除对方的同意。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学军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学硕士·庄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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