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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不必特殊化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1:31

  为了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我国法律确立了军婚特殊保护原则。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国防法第五十九条也都作了相应规定。这次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又一字不差地维持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然而,不少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侵犯了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效力不容质疑,也不可抵触。
  
  对这个问题应当怎样看?笔者认为,以法律的形式对军婚进行保护,对于维护军心稳定,促进部队建设,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个保护性条例的实际效果并非人们想象得那样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根据这个解释条款,就不能够将婚姻法中军婚保护原则简单地理解为“军人不同意离婚,就绝对不能判决离婚”。故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军婚的解除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基本条件,而并非绝对以军人一方是否自愿作为判决标准,这和普通离婚案的判决原则是一样的。至于“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的规定,也并非军婚所特有,在普通离婚案的判决过程中,同样会采取措施尽量予以调解的。
  
  这样一来,虽然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新婚姻法草案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对军人离婚案的判决只是多了一些调解、教育和说服,而在本质上和普通离婚案的判决并无太大差别。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与其让军婚特殊保护原则名存实亡,不如干脆放弃这个保护性原则,将军婚和普通婚姻等而视之,严格遵循婚姻自由的原则,而不再将军婚特殊化。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另方面也可减少丧失感情基础的婚姻,毕竟,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的婚姻对于双方都是痛苦的。
  
  而且,军婚的特殊保护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婚姻自由受制于人,这无疑对军人群体选择配偶带来了负面影响。所以,在新婚姻法中剔除军婚特殊保护的相关条款,对于军人来讲,也未必就是一件坏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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