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配偶身份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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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8:37 |
我国新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增加了关于配偶权制度的规定。这一规定添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权利和义务的一项空白,在我国婚姻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相互的人身权利和义务。配偶权包括配偶人身权和配偶身份权,配偶身份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身份权利。配偶权的内容十分广泛,本文仅就配偶身份权的内容,以及配偶身份权的侵权及民法救济等问题,作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配偶身份权的特征
配偶身份权作为一种婚姻内部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从权利性质来看,配偶身份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它基于夫妻的配偶身份而产生,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
其次,正由于配偶身份权属于身份权,因而其存在是以配偶的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它产生于婚姻关系的缔结,终止于婚姻关系的结束;
第三,权利人的权利是相互的,对等的。传统的夫权只强调夫对妻的权利,而否认或漠视妻对夫的权利。现代意义的配偶身份权不同于传统的夫权,它是一种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夫妻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内容也是相同的;
第四,配偶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专属权。除权利人外,其他任何人都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同时它也是夫妻之间专有的特定的身份权利。
二、配偶身份权的内容
由婚姻关系的特定性质所决定,配偶身份权应当包含由婚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和由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理论界多数学者一致认为,配偶身份权包括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这几项权利。有些学者认为除上述权利外,还应包括夫妻姓名权、自由权等几项权利。[1]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夫妻姓名权和自由权属于配偶权中的人格权,不属于配偶身份权。
(一)同居权 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包括满足相互间合理的性欲要求的权利。同居权是婚姻关系中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而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同居权是一种合权利和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对于权利人来说,它表现为同居请求权,而对权利的相对人来说,则表现为同居义务,所以,有些学者也把同居权称为同居权利和义务。同居权立法在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主要强调夫对妻的同居权利和妻对夫的同居义务。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夫负接纳其妻的义务”。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夫须许妻与之同居”。这些规定反映了在同居权问题上对妇女的歧视色彩。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和妇女地位的提高,男女平等观念已被世界多数国家所接受,对同居权的规定也渐渐趋于男女平等。如1947年《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我国最早规定同居权的是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的义务,但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也曾经颁布过一系列婚姻立法,其中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后因左的思想的影响,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同居权,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遗弃等侵犯同居权的行为进行救济,对合法婚姻进行保护都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规定同居权不仅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
首先,规定同居权符合婚姻的自然属性。婚姻性质包含着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虽然其本质属性是社会属性,但其自然属性也不可缺少的,没有自然属性就不可能存在婚姻,两性的生理差异和人类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存在的自然基础。规定同居权是将人的基本需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同时也是用法律形式肯定婚姻的自然属性。
其次,把同居权规定在婚姻法中,也符合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包括最基本的同居权,同时承担婚姻关系中的义务。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时候,就意味着愿意同对方共同饮食起居和满足对方的合理性欲要求,也意味着对性自由权的放弃,对同居请求权的承诺。所以,将同居权规定在婚姻法中,符合婚姻双方当事人创设婚姻关系时的意愿。
同居权是最基本的婚姻权利,但是也不能滥用这项权利。各国法律都对同居权权利相对人的同居义务规定了抗辩事由,即夫妻一方在具备不能同居的合法事由的前提下,可以不承担未履行同居义务的责任。借鉴外国的婚姻立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婚姻法中规定以下抗辩事由:如夫妻一方因工作或学习等原因暂时分居的;一方因共同生活而使其健康、名誉受到严重威胁的;一方因患病治疗不宜同居的等。
(二)忠实义务 也称贞操义务或贞操忠实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互相忠实,保持专一。忠实义务也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它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引申出来的一项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忠实义务作为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在婚姻立法中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首先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要求。在一夫一妻制下,配偶双方互相忠实,是保证婚姻家庭和睦稳定的基本条件。其次,夫妻双方互相忠诚,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基本要求。法律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规范,应适应时代的需要,及时地将道德规范中最重要的部分上升为法律规范,以更好地调整社会秩序。第三,将夫妻互相忠诚上升为法定义务,还为追究侵犯婚姻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合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当前,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等行为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已婚者以与配偶没有感情为理由为自己的婚外性行为进行辩护,由于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使得受害者在寻求救济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明确夫妻忠实义务,也为追究破坏合法婚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住所决定权 也称住所商定权。指夫妻都有选定婚后共同住所的权利。这项权利和同居权密切相关,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此项权利属于同居权的一部分。夫妻共同生活就必须有共同的住所,而确认配偶一方是否履行了同居义务,是否在共同住所生活也是其标准之一。
现代各国对住所决定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丈夫权利主义。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面行使,如《瑞士民法典》,这种立法是把确定住所作为丈夫的一项权利。第二,丈夫义务主义。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妻子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这种立法住所仍由丈夫确定,但它是作为丈夫的法定义务的形式出现的。第三,协商一致主义。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法国婚姻立法即如此规定。第四,自由主义。即夫妻双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住所决定权,但《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从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看,我国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正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住所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确认配偶分居、遗弃等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住所决定权对于认定配偶是否履行了同居义务,保护合法婚姻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四)日常事务代理权 指配偶一方为完成家庭事务而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有代理另一方配偶的权利,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生活中,有很多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每一件事都有由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行的,因此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时均得代理对方,双方互为代理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不同于民事代理,它不象委托代理那样依据委托人明示授权而产生,它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以被代理人明示授权为必要;同时它也不同于民事代理中的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自己不能或不能完全行使权利,而夫妻日常事务代理并不以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世界多数国家都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作了规定。《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此外,日本民法和前苏联民法也都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并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夫妻日常事务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关系,不利于平等地保护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修订婚姻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将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明确地规定在婚姻法中,将配偶一方为日常生活所进行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三、配偶身份权的侵权及民法救济
侵害配偶权,不仅可以导致家庭破裂,而且还可能引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配偶身份权作为合法的婚姻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目前我国民事方面的相关法律却没有关于侵犯配偶身份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如何进行民事处罚的规定,不利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保护。
在实践中侵害配偶身份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通奸 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非法性关系。通奸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同时也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忠实请求权,与一夫一妻制原则背道而驰,对婚姻关系会造成严重破坏,是一种严重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2.重婚 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不仅和通奸一样,违反了忠实义务,同时它还违反了同居义务,侵害了对方的同居请求权。
3.恶意遗弃 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恶意遗弃是一种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配偶的同居请求权。
4.姘居 已婚男女双方为非法的、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公开同居。姘居不同于通奸,通奸没有同居生活的行为,而姘居是临时性的共同生活。姘居也不同于重婚,它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时也不办理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姘居行为既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同居请求权,也违反了忠实义务。
以上几种常见的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除重婚以及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外,均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寻求救济时于法无据,侵权人却逍遥法外。
针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对侵犯配偶权行为采取以下民事救济形式: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 发生侵害配偶身份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包括另一方配偶和第三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2对于情节恶劣,导致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如因第三者插足导致自杀、凶杀等事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等措施。
3.请求赔偿损失 侵权方如给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受害方有权诉请法院请求赔偿。此外,侵害配偶权必然给受害方带来精神痛苦,通常这种精神损失要比财产损失更为严重,因此,在配偶权的侵权救济中,精神损害赔偿要比赔偿财产损失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采取赔偿金形式,赔偿金的数额可视过错方主观过错的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行为造成的结果等予以确定。
4.借鉴国外立法,我国婚姻立法中也可以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无过错方可以以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而过错方因侵权行为可丧失离婚诉权,甚至婚姻利益等。
总之,保护配偶权以及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严重冲击的今天,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保护配偶权,建立适合市场经济模式,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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