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的子女能否参与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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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9:17 |
案件基本事实:滨濂村民委员7会所辖区内现有四个村民小组,自1989年起因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政府给予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社员安置费等补偿。1991年,滨濂村委会针对地少人多的情况,为安置农民生产、生活,经报上级批准,决定将征地补偿款予以分配。于是便布置各经济社原生产队组织社员大会讨论,然后集中2/3以上社员意见作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其中决定户口未近移出去的外嫁女的婚生子女可享有一次性分配,以后不再分配;外嫁女本人仍在本队从事生产劳动的享有分配。张×、张××的母亲黄××于1991年7月结婚出嫁,户口未迁移,仍在本村原第五队现为第四村民小组,1993年1月25日生长女张×,1994年7月27日生次女张××,二女的户口随母登记。1992年9月,滨濂村原五队按照社员大会通过的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所有仍在本队从事生产劳动的外嫁女均按规定领取了分配款,均无异议。1992年每人分配500元,1993年1月、6月、9月、10月四次分配,每人共分得23000元;1994年1月、4月二次分配,每人共分得5500元;1995年1月每人分配500元;1996年至1998年没有分配。1999年1月每人分配200元;2000年1月每人分配500元;2001年1月、4月二次分配,每人共分得1000元;2002年1月、5月二次分配,每人共分得1000元。共计每人分配32200元。张×、张××于1993年后出生,没有享有该队对外嫁女婚生子女进行的一次性分配款,2002年的二次分配领取了1000元。2002年3月张×、张××以滨濂村委会多年来未给其两人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其两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滨濂村委会支付其两人征地款。
一审法院的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母亲为被告村民,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处,两原告出生后,户口随其母落户在被告处。1989年开始,因国家征用被告土地,依法发给被告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安置费三项费用,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把以上款项分配给了其所属村民,每人约分得4.5万元。但被告认为两原告为“外嫁女的婚生子女”,拒绝给予分配,该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征用被告土地给补偿费归被告所有。两原告出生后随母落户在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规定,两原告应为被告的村民,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义务。两原告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海口市新华区海垦办事处滨濂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支付征地补偿款33300元、向原告张××支付征地补偿款7300元。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辨:滨濂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早在1991年,滨濂村第五队已经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所有已出嫁到外村或外地的户口在本村的女村民给予一次性财产分配,以后该女村民可以参加财产分配,但其子女不再参加本队财产分配。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多年来对此并无异议,而至2002年才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被告所属村民每人约分得4.5万元”不准确,比如,1992年至2002年出生和违反计划生育者等就少;二是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已享受一次性分配的事实;三是被上诉人户口虽然是在本村,但属寄户者外来人员借寄本村亲朋的户口而落户者就不能参加分配。3滨濂村至今仍实行以原生产队为经济核算单位,经济收入与分配仍以生产队为主,与村委员会的经济管理分开,因此,滨濂村委会原以为本案所诉涉及的是滨濂五队征地款分配的问题,故没有出庭一审应诉,一审判决后村民震动很大,议论纷纷,原五队绝大多数村民认为一审判决违背村民决议,要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因为本案纠纷是人身权下的财产纠纷,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财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没有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3根据我国宪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只要户口是在上诉人的村里,那么应当与其他人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一次性的分配结果,本身就是一种歧视,即对被上诉人的歧视,被上诉人的户口在村里,是上诉人的村民,待遇应该是平等的,所以被上诉人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权利,与其他人应是平等的,一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法院的审理与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海口市新华区海垦办事处滨濂村民委员会原系海口市市郊,属海秀乡管辖,以农业为主,从人民公社时期沿续而来的生产队改为经济社,以经济社原生产队机构为生产核算单位。经济社的土地为经济社集体所有。经济社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在1991年,上诉人滨濂村民委员会针对辖区内地少人多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征用土地所给予的补偿款制定分配方案。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此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修订通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内容基本一致,尊重各经济社的自主权,让各经济社社员讨论,然后集中意见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最后由各经济社召开社员大会通过决定。参照《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关于享有按人均分配耕地的权利之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府[1998]62号关于享有按人均分包耕地的人口界定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八项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的范畴,且该方案依法经过社员大会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所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该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该队在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未给两被上诉人予分配,属履行上述分配方案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参与分配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应该是集体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也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两被上诉人的户口虽落在原第五队,但其是否可以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由其户口所在的经济社结合本社队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来决定。上述分配方案实行多年,两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多年来对此也无异议,直至2002年3月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两被上诉人主张补发征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不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6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评析:对本案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原告张×、张××的母亲为被告滨濂村村民,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处,两原告出生后,户口随其母落户在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规定,两原告应为被告的村民,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有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其在该村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活动当中均应享有广泛的公平的无差别的待遇,张×、张××不应因为是外嫁女的子女而受歧视,滨濂村委会以其为“外嫁女的婚生子女”而拒绝为其分配征地补偿款,该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张×、张××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和关键所在,就是本案上诉人滨濂村民委员会所主张的征地款补偿方案的效力问题。考察该方案是否有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一是该方案是否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范畴;二是该方案是否反映了村民的自治情况;三是该方案是否违反了现行的法律、法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该规定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修订通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内容基本一致,滨濂村村委会让各经济社队组织社员讨论、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属于经济社行使自主权的行为,即村民自治行为。同时,参照《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关于享有按人均分配耕地的权利的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府[1998]62号关于享有按人均分包耕地的人口界定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八项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的范畴。第二,该方案依法经过社员大会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应视为充分反映了村民的自治。第三,从上述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来看,上诉人作出的分配方案没有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该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该队在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未给两被上诉人予分配,属履行上述分配方案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参与分配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应该是集体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也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两被上诉人的户口虽落在原第五队,但其是否可以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由其户口所在的经济社结合本社队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来决定。据此,应依法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与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张×、张××对滨濂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张×、张××的起诉。
笔者认为,关于村民土地补偿费、土地分配款及由此引起的纠纷,应依据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款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等规定处理。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原文链接:外嫁女的子女能否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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