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原则的道德反思——兼议新婚姻法中的相关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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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1:04 |
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婚姻法应当而且必须规定婚姻的这一伦理本质,反映社会最普遍的道德要求,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家庭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新婚姻法部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一、关于婚姻道德的经典论述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界限规定的主要理论依据是来自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的论述:“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会合乎道德” ,“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对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在重新审视分析这段话时,我们应看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是以“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为其逻辑前提的,即只有以爱情为基础和主体,感情破裂才应成为离婚的原则界限。恩格斯在说到结婚和离婚能成为“仅仅和当事人有关而无须干涉的私事”的时候,曾设定了如下条件:(1)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个体家庭不再是社会的劳动部门;(2)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成为公共的事业。这两个条件的实质是使家庭的主要职能全部社会化,即只有在家庭的主要职能全部由社会承担后,人们才能排除派生的经济考虑和对于离婚后果承担的责任,爱情才能最终地作为决定婚姻的唯一因素。十分明显,恩格斯所设定的条件在我国当前并不具备。
目前我国正处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富分化和社会分层不可避免,对于处在社会中下层的家庭和个人而言,婚后家庭的经济消费和赡老育幼仍是不可推卸的沉重负担。这种现实一方面严重制约了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的建立,另一方面也制约了这类婚姻的解除。离婚不仅关系到配偶双方的人身关系和经济利益,也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这使得离婚在多数情况下,对相关人有着很强的负面影响,对社会也有一些不利因素,仅用爱情的有无作为唯一尺度对离婚进行全面的道德评价,这是十分不够的,也是不恰当的。
我国社会现实与婚姻现实要求人们用婚姻所具有的全部内涵来对离婚问题进行道德评价。恩格斯所讲的以爱情之有无决定婚姻关系存废的道德标准只是恩格斯在总结以往人类婚姻家庭历史时提来的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理想婚姻的构想。现实中婚姻关系成立的前提在当前的情况下并不完全是依照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爱情决定论,从这一前提产生的婚嫁决然不会是马克思主义经典论述中的典型婚姻,既然从成婚的角度我们可得出爱情并非是我国当前婚姻成立的决定性前提,那可推知离婚也不可能以感情破裂为决定离婚的道德上的、法律上的标准(这里的感情只能是爱情)。结婚并非是因爱情产生,那离婚之时又要强谈爱情已破裂,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西方国家的离婚原则
历史上,英国的离婚法曾经是以过错原则作为根据的,离婚当事人一方须证明另一方有过错,如不贞、虐待、遗弃等。一九六九年公布的《修改婚姻法》废除了原规定的各种具体理由,而代之以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为唯一理由,但原告应当举出离婚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以理五个原因之一,作为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的根据:(1)被告不贞,造成原告与之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被告其他行为,排除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3)在提出离婚前,被告抛弃家庭连续两年以上;(4)在提出申请前,夫妻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并同意离婚;(5)在提出申请离婚前,双方分居达五年以上。经过修改后的英国婚姻法,过错原则仍在起作用,在上述所列举的五项根据中,其中三项仍然是错误行为。离婚被理解为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认可后,人们仍希望从离婚的道德合理性方面对离婚加以限制,这就是英国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仍保留过错原则的缘由。
法国的婚姻法在一九七五年之前一直都是将夫妻一方的过错作为离婚的理由,一九七五年修改了婚姻法对此增加了两愿离婚的规定。但修改后的法律,并未忽视离婚的道德合理性问题,不仅从婚姻的社会责任出发可以驳回一些离婚请求,也可以成为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原因。
美国被认为是离婚最自由的国家,美国的法律把“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根据,但是一九七O年的《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5条在解释“无可挽回的破裂”时还特别强调“法律要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诉请在何种条件下提出的”,也不是孤立地只考虑有关夫妻感情而不顾其它。
根据原婚姻法,法院判决离婚的基本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感情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感情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容易导致法官判决的随意性和司法不公;婚姻作为家庭的基础可以引申出子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具有深刻的内涵和广泛内容,远不是夫妻感情所能包括的,实际生活中,性生活不合谐、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都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正因为此,婚姻家庭法的专家试拟稿将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然而后来公布的婚姻法征求意见稿和正式通过的婚姻法仍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的基本条件。一直参与此次婚姻法修改工作的巫昌桢教授对此的解释是:这样修改有人认为离婚容易了,有人认为难了,大家理解不同,怕引起混乱。这样的解释是很难让人接受的,因为将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的基本条件和离婚难易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从这种意义上说,依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的基本条件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最大缺憾。
三、爱情与责任相统一的婚姻道德
婚姻道德是人类最早产生的道德感情。婚姻道德稳定了家庭、稳定了社会,爱情与责任的统一正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与表达,是人类理性的伟大之处。婚姻道德一方面要求建立、巩固和发展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反对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强迫婚姻。对于主要考虑金钱、地位、财产、权势,而不包含爱情因素的婚姻,道德将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当然,经济收入、工作职业、文化程度、体质容貌等是婚姻责任履行的条件,择偶时适当考虑这些因素并不为婚姻道德所排斥。另一方面,婚姻道德又要求履行婚姻责任。婚姻责任也可以说是婚姻义务,是从婚姻关系自身演绎发展中产生的一种必然要求,是婚姻关系的自然组织方面之一。男女两性通过婚姻而发生了法律上承认的人身关系,带来了当事人生活上和生理上的变化,婚姻的缔结产生了家庭,又带来了亲属关系的变化,并引起了新的财产关系,还将产生新的生命。正如列宁所说:“两个人参加爱情生活,社会上出现了第二个生命,这里面包含着社会利益,产生了对集体的义务。”因此,婚姻一经缔结,家庭一经组成,就产生了对对方、对子女、对社会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既讲爱情又讲责任,主张二者的协调统一,体现了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保障促进了社会整体稳定与进步。
爱情与责任相统一的婚姻道德也暗示了爱情与责任是充满矛盾的,现实生活中充斥着二者的妥协与折中。婚姻道德对婚姻关系的调整,更多的不是在爱情与责任相一致的情况下体现才起作用的。在爱情与责任义务发生矛盾的时候,为了维护二者的统一,就会出现部分或全部地牺牲一方以迁就另一方的情况发生。因此从道德的角度来讲,维系婚姻的纽带,不仅有爱情,还有责任。二者构成婚姻关系的双重支撑点。爱情比责任更具流变性,责任的稳定性强于爱情。当爱情于短时期内发生又发展,转而又淡化、消逝时,如果这其中产生了责任。
在内容诸多的婚姻道德责任中,巩固和发展夫妻的爱情是最重要的义务。爱情作为一种纯真高尚的感情,婚后比婚前具有了更加丰富的内容。从法的角度讲,婚前爱仅仅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而婚后则变成了“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受”。更直接地纳入了道德和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责任的性质。因为“个人性爱的持久性在各个不同的人中间,尤其是在男子中间,是很不相同的”。只有赋予它以婚姻责任的意义和形式,才能“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的主观因素”。履行彼此相爱的婚姻义务,要保持爱的忠实与统一。爱情是具有排他性的,夫妻双方都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洁的权利,双方都须有意识地去发展婚姻关系以内的爱情,理智地排斥婚姻以外的爱情和性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限制了人性的某些方面,但是道德的突出特点正在于要求个人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作出必要的节制和克制。
我国的离婚制度,应从爱情与责任相统一这一婚姻道德的基本原则出发,以必要的法律手段阻止那些轻率的离异和不道德意图的实现,从而稳定和巩固婚姻家庭生活,维护社会生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原婚姻法关于离婚原则的规定,没有充分体现上述道德要求,法律的规定太重视个人精神上的感受而对婚姻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不够。法院的判决常常因为不能惩恶扬善、扶正祛邪而推动社会的同情与支持,甚至遭到社会舆论的指责。
新婚姻法第三条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款”,还增加了一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两条宣告性的规定,凸现了责任与道德在婚姻家庭中的基础性地位,对于倡导文明进步和社会道德风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样的规定仍显单薄,因为它规定在总则中,没有相应的权利体系和操作内容相配套,笔者建议明确将配偶权写进婚姻法。配偶权是指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它要求人们对性欲只能通过婚姻才能得到满足,任何人不得和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夫妻间的很多权利和义务都是以配偶权为基础的,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对于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即可直接适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婚姻道德责任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得到了强化和巩固。
笔者还建议在离婚诉讼中实行过错主义。婚姻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对方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即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查证确认后应判定过错方承担违反婚姻义务的法律责任。实行过错主义有利于促使婚姻当事人严守婚姻道德,履行婚姻责任。婚姻当事人如违背婚姻道德,则有可能因这方面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过错方因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和笔者所建议的过错主义是有区别的。首先,在范围上前者并不包括对起诉权的限制;其次,在内容上前者也不包括了姘居、嫖娼和通奸等不道德行为。
家庭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社会的进步不能以离婚率的高低来衡量,认为离婚率越高,社会就越进步的观点是没有逻辑性的妄言。一个开放的社会首先应是有序理性的社会;一个文明的社会首先应是婚姻道德严谨的社会,我们呼唤和期待适应这种开放文明社会发展的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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