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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修改的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1:05

  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5月1日颁布的。1980年9月10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即是现行婚姻法。首先我们来分析为什么要修改,我认为因为1980年以来婚姻家庭生活发生了变化,而80年代初的婚姻法就显得有些滞后,而且就现行婚姻法本身来说,有许多空白,很多制度应有规定而实际缺乏,在现代社会发展的今天,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发展。我曾经在一些媒体上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修改婚姻法,几年前即已努力搞试验稿,前不久法公委对试验稿做了第一次审议。从这次修改的内容上看,法学界主要认为应填补一些空白。如无效婚姻规定要增加。在德国民法典关于无效婚姻就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无效婚、撤销婚等。所以我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是中国迈向法治国家非常重要的一步。以下是我对这次婚姻法修改后的一点思考: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无效婚姻指借婚姻之名非法结合,而不具备婚姻合法的要件,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血缘关系、疾病,包办婚姻等。其既有实质条件又有形式要求。而现行婚姻法只有正面规定,但对于违反的后果是什么,法律上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许多无效婚姻即按照离婚处理,而离婚是合法之婚姻关系的解除,无效婚姻本身即是不合法的,如不自由婚、包办婚姻等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今日说法”上曾报道,一方隐瞒自己患严重肝病的事实,导致双方婚姻无效,另一方在其死后欲宣布其为无效婚姻,却无相适应的法条。实践中对于这样的案子确实存在不少。有一些严重的丧失婚姻行为能力的疾病,可以成立婚姻无效而现在一般的肝病是否成立也很难说,若十八、十九世纪可能鉴定起来容易些,所以看来医学比较发达也有不利的影响。现在对无效婚姻的解决,对一方过错的,如:单方隐瞒,双方过错的,如:明知是表兄妹而结婚;双方都无过错,第三方过错的,如:第三方包办,医院检查失误,一方为孤儿对法定婚龄确定有误等,我认为在法律上应该要给其以一定的请求权利。

  对于包办婚姻是否是无效婚姻,我们可以这样来分析。在旧中国、文革后期时,建国初期剔除的丑恶现象又有抬头,比如有些地方出现婚姻包办的现象,而我国通过贯彻婚姻法的努力又大幅度地减少。可是现在农村可能还有些存在,新的无效婚姻设定并非专门针对包办婚姻,而是为将违法结合剔除、预防纠纷产生,提高婚姻质量。我认为是比较理性的。

  其次,关于包二奶的现象。首先可以明确包二奶“当然是不好的社会现象,但我认为”包二奶“并不是重婚。因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才算做重婚,但”包二奶“一般都不以夫妻相称;而且婚姻应以普及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包二奶“不具备这样的婚姻法律特征,所以我个人不同意将”包二奶“列为重婚。刑法上规定有重婚罪对重婚行为予以制裁,而”包二奶“虽不以夫妻相称但有些似乎具备事实上婚姻、事实上重婚的要件。我发现许多媒体都报道说”婚外恋“‘法律也要管了,而婚姻法不做惩罚性规定是否相反鼓励了重婚的人去”包二奶“?我觉得应该这样来看待这个问题,”包二奶“确实是一种破坏正常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生活的丑恶现象。但对其采取强硬手段的应该是刑法。有决心制止,惩罚”包二奶“那要等待刑法上对此做修改,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做出司法解释,诸如对”包二奶“者处的罚金,甚至自由刑等(这只是举个例子)而婚姻法不能对重婚做扩大的解释。婚姻法是从维护一夫一妻制的角度禁止重婚,而不可能直接做一些具体的刑罚的规定,这里有个法律分工的问题。不属于婚姻法的任务、婚姻法不能越权,但虽然婚姻法不会做一些具体的规定,却可以为一些具体规定提供依据。如广东省在婚姻关系中关于禁止”包二奶“的立法等,即以婚姻法中对一夫一妻制为依据的。而且婚姻法中,可以做离婚理由赔偿等方面的规定以此来维护一夫一妻制。在这次修改过程中,有些法学家、有些部门、还有一些妇女团体,主张增加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包二奶“是赔偿的原因之一,但也可能是其他过错,如:一方包二奶,另一方不原谅,导致离婚;再如: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受害一方有赔偿请求权,这属于一项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是可以请求赔偿,拥有这样一种权利,而不是要求国家必须赔偿。目前看,有离婚的过错赔偿,则对受害一方有了救济手段。法律这方面涵盖面应该很大,针对性上是主要针对离婚受害妇女,当然也不排除男方受害。其他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我国赞成这种制度的人举出其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具有合法合理性;反对的人认为操作上太过困难:关于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要一方过错大于对方过错加客观因素之和。而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对于这一方面的认定操作起来就很难。离婚赔偿制度只是给受害一方这样一个权利,受害一方不需赔偿,法律也不应该干涉。对于其举证责任而言,证据应该主要由当事人举证。我个人认为,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因为谁主张谁举证,谁要证明过错方有过错、就要举出证据,但由于实践中有各种原因,比如有的妇女举证能力很低,所以我觉得法庭在必要情况下,也应给予帮助。让受害一方举证,实际上往往是受害妇女面对伤害他的丈夫和第三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法律应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才符合人道精神。可是法律只能做一些对等性的规定,不可能做一方有怎样权利,另一方有何种义务的规定,毕竞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但法律中有许多相关规定主张针对弱者,如家庭暴力等主要是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因为实际中往往是女性受害的。

  再次,夫妻的财产问题是个重点,夫妻婚前财产应该是个人占有,个人负责,婚后所得为共同财产。但我觉得这项规定具体操作起来不太现实,可供当事人选择,法律给当事人这样一个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履行约定,可以排除,按照法律规定也可以,法律是出于给当事人一个选择这样的考虑。80年代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80年代时主要是共有,当时也考虑到有约定的必要,如老年人再婚、子女的财产问题等。但当时规定很简单只有七个字。这次想要有详细的规定,没有约定情况下,适用规定。原来共有的范围很大,继承、受遗嘱、受赠都为共有,但我应当主张适当缩小共有,如遗嘱中指明由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则由一方所有,法理上也为保护个人的所有权和相对的遗嘱自由。并增设一些有关特有财产的规定,如:婚前个人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婚后个人职业上的专用品,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专用的生活用品。并像西方一些国家规定的,即使夫妻双方没有约定,也不一定认定为共有财产。这点实际操作很复杂,如一方为一方购赠钻石,目的倘若不仅装饰还有保值增值的成分,则所有权的问题就很难界定。总之,原则上,我主张夫妻之间应该需要有一定不共有的财产。

  还有就是离婚条件的问题,在中国80年代婚姻法对离婚理由加以规定,但我们现行婚姻法只做了一个“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这次的修改使离婚理由具体化,那我认为这个具体化的目的不是使离婚更难或更容易,而是增强离婚法定理由的可操作性。对原有的法条做必要的修改,现婚姻法只做了实体规定而没有形式要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具体的标准,所以应该要列举一些现实的具体的情况,如:一方遗弃、虐待家庭成员,一方重婚,一方有贿博,吸毒等恶习而不履行家庭义务,感情不和虽有同居条件而分居满2年,也有主张3年的,一方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我觉得这方面的细化是个很重要的工作。关于离婚原因的问题,我觉得离婚原因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比如明明是某一个原因,而假称是另外的原因,如夫妻性生活不协调,是导致离婚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由于中国对性的隐讳而借口其他原因的也很多。所以我认为这方面不用太拘泥于形式,如果确实双方都同意离婚,在离婚原因上,应该放宽点,不应该去刨根问底。而且所经历的程序应该简化。对于单方面提出离婚要求的,在财产分割方面没问题的,应该也是运用简化程序予以对待。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在离婚方面的立法现阶段是领先的,虽然具体规定在现行法上并不详细,但立法理由、立法思想上是领先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就是将婚姻看作一个生命体。离婚条件具备,说明它死亡了,法律上死亡了。而西方早期实行过错原则,当一方或双方有过错的情况出现时,才具备离婚的条件,离婚惩罚有过错的一方,将离婚作为一种保护手段。当时有婚姻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之主张。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六七十年代才采取无过错婚姻原则,我国在这方面立法是比较领先的。但我们现实状况很复杂、不平衡。在大城市中,婚姻关系很现代;但在偏僻农村、边远山区,落后的、不合法的婚姻状况还很严重地存在,有待于法律进一步去规范。

  记得当年法制委员会主任彭真同志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要实事求是,不能光看大城市、要看全国,我们不能定一个使很多老百姓违法的法。所以在这次婚姻法修改后最大的感概就是中国的立法应该立足国情,并且因为其错综复杂的各种关系,所以应该尽可能的细化,做到真正的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而这些工作正是我们这些法学人应该去奋斗和努力的目标,中国的法制健全些,完善些,对于中华民族的复兴是十分重要的。

原文链接:关于婚姻法修改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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