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经济队伍日益壮大,其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夫妻共同财产在数量、种类、结构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为夫妻一方在离婚时,私自处分共同财产,侵占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创造了条件。《婚姻法》修正案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隐匿与转移?女方对男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质证为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离婚诉讼过程案中究竟哪些与社会性别有关的因素影响女性的财产权利?这是《婚姻法》修正案自2001年4月实施以来遇到的新问题,也是迫切需要回答解决的问题。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在夫妻财产制的诸多内容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2001年4月中国实施的《婚姻法》修正案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律虽然规定了夫妻财产权利平等,但事实上很多妇女的财产权利都成为离婚过程中的脆弱环节。金一虹通过对法院365份卷宗和个案分析发现,房产分割,女性处于明显劣势;子女抚养,重负更多地落在女性身上;生产经营性资料和经营权的争夺,女性极难获胜;妇女对共同财产的主张常得不到支持;女方因种种原因放弃了应享权益,在放弃权益的前提发生变化后,常常得不到相应权利(金一虹,2002)。
在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最能充分体现两性权力关系的本质以及他们对家庭财产的实际占有、处分的权力分配。因此,本研究选择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胡海英诉李钟鸣离婚案,作为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中国大陆最大一起财产纠纷离婚案,胡海英离婚案曾经引起广泛关注。2001年4月20日,胡海英向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要求解除和李钟鸣的婚姻关系,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1年11月13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婚生女随李钟鸣生活,胡海英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一处使用面积28平方米的公产房由H 女承租居住。对双方有异议的两处火锅店、一个实业公司、三处房产、三辆车因有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判另案处理。被判两手空空的胡海英对抚养权及财产劈分提出异议,于2001年11月14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4月12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决定中止本案审理,财产争议另案诉讼完毕后,再恢复本案审理。2002年5月,胡海英起诉至南岗区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哈尔滨宏鸣火锅店(宣化店、复华店)财产所有权。一审已经确认胡海英为这两家火锅店的财产所有权人,男方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确权的二审阶段。
本研究在《婚姻法》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度的框架下,对其离婚过程中的夫妻财产分割情况进行研究,以此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有哪些与社会性别有关的社会文化因素妨碍女性取得公正的判决结果,女性的财产权利是怎样从法律上的平等走向事实上的不平等的。
本研究的案情分析主要基于以下材料:(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一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3)巫昌祯、杨大文、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五位婚姻法专家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关于胡海英诉李钟鸣离婚一案的三点意见》;(4)胡海英的代理人黑龙江法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词及胡海英的上诉状;(5)胡海英本人提供的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两个火锅店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变更注册资本登记事项档案材料、变更企业负责人登记事项档案材料、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机动车登记表;(6)对胡海英本人及代理律师的访谈资料。
本文仅仅是一个特殊的离婚个案研究,并不能推论大陆总体离婚财产分割状况,关于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基本状况,我会借用其他相关研究的数据和结论。但这个离婚个案可以深入探讨分析妇女财产权利受损的社会性别因素,有助于我们认识社会性别制度建构的规则以及关注司法实践中的性别公正问题。
二、个案简介:千万家产,胡海英为何两手空空?
胡海英与李钟鸣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李钟鸣的父母同住一处,并于1999年7月8日生一女孩。后来夫妻关系恶化,2001年2月,胡海英和丈夫李钟鸣激烈争吵后,从家里拿走50万元现金带着年幼的女儿出走大连。随后丈夫和婆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失窃。她很快就被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从大连抓回来,塞进了拘留所。同年3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警方以涉嫌盗窃为由将胡海英刑事拘留。4月4日,警方逮捕胡的提请被检查机关退回,胡海英被取保候审。
2001年4月,胡海英向南岗区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要求解除和李钟鸣的夫妻关系,抚养女儿,并依法取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在胡海英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依法分割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主要是宏鸣火锅店的所有权、经营权,4处房产权,宏鸣实业公司的股权,火锅店的营业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等。具体包括,成立于1998年10月30日、投资人为李钟鸣的宏鸣火锅店复华店(2001年3月20日该店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鸣变更为其母亲金顺涛);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投资人为李钟鸣的宏鸣火锅宣化店(2001年3月20日该店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鸣变更为金顺涛);成立于2000年2月、李钟鸣控股60%的宏鸣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的—处复式商品楼、南岗区马端小区—处地下室、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世纪广场的世纪名店商品房及—台三菱吉普车、两台松花江面包车。
在法庭上,李钟鸣拒绝了胡海英分割上述财产的要求,称自己不仅没有任何财产,反而欠下巨额债务。除了宏鸣火锅店复华店、宣化店的负责人均己更名为其母亲金顺涛外,他拿出丽顺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称该处房产为其父亲李圭学所有;称马端小区、世纪广场的世纪名店商品房均为其母金顺涛所有。宏鸣实业有限公司也成了金顺涛委托他经营;房产也是金顺涛出资购买的。此外,李钟鸣的3台车均已转让给案外人于某,用于抵偿欠款。总而言之,李钟鸣没有一分钱分给胡海英,反而有几百万元的债务要求胡海英背负。
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审理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不能互谅互让,现双方已分居八个月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关于原告提出本田2.0轿车、三菱吉普车、两辆松花江面包车作为夫妻同共财产劈分一事,因本田车系被告婚前所购,故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余三辆车因车主已变更为案外人于鑫,于鑫对此三台车主张权利,故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将两处火锅店及哈尔滨宏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劈分一事,因上述三处实体均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故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复式商品房、世纪广场名店商品房、马端街地下室房产应作为夫妻共有房产劈分一事,亦因上述三处房产均有案外人主张权利,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有债权50万问题,因无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有债务620万问题,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1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三、原告可于每周日10时至14时探望婚生女;四、个人衣物归各自,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五、坐落于哈市南岗区复华小区C5栋8单元2层3号公房住房一处由原告承租居住;六、双方户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开。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李钟鸣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胡海英对抚养权及财产劈分提出异议,于2001年11月14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没有认定”为由,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由于种种原因,我没有访谈到本案的主审法官。
但在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了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发表的意见,说出了对胡海英请求劈分财产法院未予支持的依据理由:本田轿车是李钟鸣与胡海英结婚前个人购买的,有车籍档案为凭,该车为李钟鸣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该车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劈分。其余要求劈分的车辆、房屋,及哈尔滨市宏鸣火锅店(两处)及哈尔滨宏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汇编》中,有关第三人问题中明确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凡涉及与案外人有房屋产权,或者财产等争执问题的不能列第三人合并审理,对此,一般可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其它诉讼案件,也可以先处理离婚案件,对其它问题另案处理。”法院对胡海英要求劈分共同财产的请求,因都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法院裁决另案诉讼解决完全符合法律依据。
法官认为,法院对这一离婚案的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该判决并没有剥夺胡海英任何权利,更不是所谓的“净身出户”,胡海英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案诉讼劈分财产。在劈分财产案件中可以让所涉及的有关人员参加诉讼。法院会对各方利益充分考虑,依法做出判决。
三、从法律视角分析胡海英离婚案
我认为本案关于财产部分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火锅店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财产包括公司股权、房产、车辆等,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被告擅自改变财产所有权,是认定为《婚姻法》47条规定的财产转移还是认定案外人主张权利另行诉讼?我的研究结论是:
(一)无论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胡海英都不应该两手空空。
宏鸣火锅的两个店都是李钟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经营积累投资兴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宏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由李钟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积累投资占60%股权的私营企业。从宏鸣火锅店的工商登记看,最初的投资人登记为李钟鸣,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李钟鸣的代理人认为宏鸣火锅店的前身是“宏鸣小吃”,是李母金顺涛出资,只是工商登记为李钟鸣,在本案中,工商执照、工商档案作为由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无疑是一种原始的、直接的、具有公文性质的证据,它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是充分的、具有权威性的。企业所有权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李母的出资假设是真实的,也只能视为母子之间的赠与行为。
另外,假设“宏鸣火锅店”是李钟鸣的婚前财产,那么,在李、胡结婚后,夫妻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个人婚前财产资本增值部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的婚后共同所得。这一点从“宏鸣火锅复华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再退一步讲,即使李钟鸣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胡海英也不应该是两手空空的结局。
(二)李钟鸣的行为是明显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这一法条中的“离婚时”究竟应怎样理解,目前还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我认为应当是包括离婚起诉的时候或者有离婚意向的时候,尽管李钟鸣是在起诉离婚之前转移了所有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那时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否则不会有哪个丈夫因为妻子拿了自家的钱出走而报案将妻子抓回投进拘留所。
2001年3月20日,就是在胡海英被拘押第三天,两处火锅店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鸣变更为金顺涛。李钟鸣擅自更改工商登记,将三家企业、四处房产、三辆汽车变更或过户到其父亲、母亲和朋友的名下。改变了所有权,侵害了胡海英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是在原告与被告感情恶化时处分该财产,是明显的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处分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违法的。法院应少分或不分这部分财产。
从另一个角度看,李钟鸣在一审中曾提出有债务620万,而这一债务一审未予认定,那么就是伪造债务。而据47条的规定,这恰恰又是本案被告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法定根据。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对此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关键在于认定“转移财产”行为。当一方以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双方共同财产改变权属,使对方无法控制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这种行为是最明显的转移财产,其特征是以合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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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新婚姻法与离婚妇女的财产权——“胡海英离婚案”个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