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盖非法目的,最终达到一方占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目的。
在胡海英离婚案当中,一审法院对双方有异议的关于企业、房产、车辆等财产分割都做出另案诉讼处理的决定,理由是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所有的转移财产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转移给案外人,形式上看都是合法的转移,法院只有在详细审查转移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是转移财产行为,还是案外人主张权利,才能充分贯彻落实《婚姻法》第47条的精神实质。如果这种情形都按案外人主张权利另行诉讼处理的话,那么47条规定无疑是一纸空文,这对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是一种间接的纵容。
虽然法院一再声称并未剥胡海英的任何权利,胡海英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案诉讼劈分财产。但我认为胡海英在财产实际已握于他人之手的情况下,要证明自己的所有权肯定是困难重重,李钟鸣的一些举动已有明显的转移财产之嫌,显然,未来的诉讼将对胡海英非常不利。同时,另案处理也给胡海英增加了诉累,增大了诉讼成本。
四、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胡海英离婚案”
目前中国大陆在提高妇女的社会和家庭地位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变化。比如,妇女在教育、健康、家庭决策等方面的状况有所改善,具有社会性别意识的个人、群体、包括学者和决策者日益增多,但变化的进程仍然十分缓慢。与男性相比,妇女在占有、控制和利用家庭和社会资源的机会和权利仍然缺乏平等。有关性别平等的法律和政策仍处于象征性阶段,缺乏实质的系统的可操作的性别平等政策体系,更缺乏有效的性别平等监督和评估机制。
日常生活中,我们种种自然而然的行动总是受着一些看起来似乎历来如此的事物的影响,如传统观念,传统观念在人们心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即使社会发展变化,那些烙印还会继续存在发挥作用,譬如社会性别制度。社会性别是社会关系的表现,是权力关系的一种存在方式。社会生活的正常维持总是需要这种或那种的制度准则——它们并非明文规定,却是深入人心并发挥巨大作用。在性别划分上,便是社会性别制度。在司法领域也是如此,当阶级、种族、地域等范畴都不足以解释妇女的不平等地位时,必须引入社会性别范畴对司法实践中女性所受的不公正待遇进行深入分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亦明确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显然,在法律上妻子拥有与丈夫平等的财产权利。但法律上的平等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男女平等被写进了《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中,这些固然是两性法律地位平等的关键所在,但法官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同样至关重要。经验表明,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也会被司法大笔一挥而遭到挫败。因此,“司法实践中的性别平等”将是今后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胡海英离婚案”,可以看到,诉讼过程中妇女的财产权益是一个脆弱环节,两性在社会资源占有上的差异及对法官的不同影响、传统父系继承制造成的两性婚前财产的不均衡拥有、从夫居制使女性在财产分割中的孤立无援和司法裁决中的性别偏见是妨碍女性取得平等、公正裁决结果的主要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女性的需求和愿望并未转化为受到保护的权利。
(一)男女两性在社会资源占有上的差异及对法官的影响使女性处于不利地位。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是处于一种权力不平等的关系当中。特别是在话语的权力和司法裁决的权力等空间上都有非常明显的差别。男女两性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及其对法官产生的不同效果显然是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变量。尽管所有的法官都声称自己判案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每个在大陆法院打过官司的当事人包括律师都知道一个案子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如何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运作。我的一位律师朋友曾经说起过如何把一个案子放在一个值得信任的法官手里,他找到了一位女法官,原因是可以尽量避免对方当事人用一般对付男性的办法如吃喝、洗浴按摩等方法先行一步,从而为自己赢得时间,可以尽快结案。一些在法院工作的朋友也曾牢骚满腹,说最怕的就是双方当事人旗鼓相当,各显神通,一个案子上来,双方全找领导过问,弄的办案人不知所措。唯一的办法就是看哪方找的领导级别高、权力大。且不说这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仅仅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各显神通”就充分表现出权力生成中的资源占有。
吉登斯(Giddens ,1998,52-53)认为,在权力的生成过程中有两种资源类型,一是权威性资源(authoritative resources ),二是配置性资源,(allocative resources)。权威性资源是权力生成过程中所需要的非物质性资源;配置性资源是权力生成过程中所需要的物质资源,包括自然环境与人工物质产品。
我认为,司法诉讼中的社会资源包括:权威性资源,如当事人对有关法律信息的占有、当事人的社会支持网络、当事人拥有的政治资本等;配置性资源,如当事人拥有的金钱、社会地位以及相应的其他经济资源和由此而产生的对法官的影响。
从胡海英离婚案中可以看出,当事者双方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是极不平衡的,男方身为南岗区人大代表、哈尔滨市“十佳青年企业家”,千万资产的实际拥有者和受益者,而女方仅仅是个家庭主妇,一个两岁孩子的母亲,其权威性资源和配置性资源不可同日而语。除了期待着法院的公正判决,社会几乎没有为她提供其他取得平等结果的机会。
(二)传统父系继承制造成的两性婚前财产的不均衡拥有。
在中国大陆,目前还普遍实行父系继承制。虽然女儿通常可以通过嫁妆的形式得到一笔赠予,但按传统习俗父母的不动产和生产性资料仍然是传儿不传女。即便在城市也是如此。男性继承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和生产性资料在婚后仍有增值的可能,而妻子带来的嫁妆多为日常生活用品,不仅难以增值,而且折旧甚快,所以即使双方父母为新的家庭“投资”数额相当,实际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仍是不等价的。这样在取消了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共有时对女性是很不利的。事实上女方的婚前财产大多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损耗,而男方的不动产却在不断的增值而且仍被视为男方家产。有调查表明,妇女出嫁多年后,由于体力上不能或经济上很少对自己父母尽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13条第4款规定,她们通常不能或少分得父母主要遗产,而新婚姻法又规定,夫妻继承的指定了一方为继承人的遗产将作为个人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所以妇女事实上基本丧失了所有继承权。
胡海英父母的主要家产如房屋都留给了兄弟,她只得到了部分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作为陪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
(三)从夫居制导致两性在权力和利益分配上的不公,更使生活在血地缘网中的女性,在财产纠纷中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对于从夫居,我们往往只是作为一种婚姻风俗和婚姻居住的来看,很少意识到它给男女带来的社会角色上的差异,更未察觉它是导致男女不平等的主要根源之一。1998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即使在大都市上海,仍有54.02%的夫妻婚后居住在男方家。据黑龙江省妇女研究所2000年妇女地位抽样调查,黑龙江省农村已婚人口有高达87%的妇女嫁到丈夫家生活。妇女的从夫居标志着一种男女之间的权力关系:男性可以继承和拥有房产、土地等资源,女性通过婚姻成为男性的附属品,从而获得必要的生活来源。所以从夫居是与性别关系、资源的分配和重新分配联系在一起的。
男婚女嫁不仅是一种婚姻结构,而且还是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形式。这种分配形式在城市是在行政单位中进行,如住房分配,住房改革后则是购买经济适用房政策;在农村是在农村社区中进行,如土地承包权。它背后暗含的规则是:按照男性为主来分配家庭所应得到的资源。哈尔滨某大学规定,男教师购买住房800元/米,女教师只有在丈夫单位没有房子或丈夫不能购买住房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购买学校的住房,价格是1200元/米。再如城市热费报销,《南方周末》2003年3月的一篇文章题目是《女职工报销取暖费就得离婚》,说的是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某区93年63号文件规定:只给男职工报销取暖费,女职工全额自付,只有离异丧偶的女职工才能报销,官方统计数字,2002年为报销热费而离婚的有27人,妇联统计数字仅教育局系统就有70多人,包括一次26人的集体离婚,甚至有女法官为此离婚。农村宅基地分配更是分男不分女。农村妇女离婚,婆家要收回房子,社区要收回土地,娘家村更是以承包制30年不变,不能重新分配土地,或分机动地要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2/3以上同意方可等法定理由剥夺了妇女地土地承包权。据黑龙江省妇联的调查,仅在泰来一县异地结婚的6812名妇女中,没有两田(责任田和口两田)的4306人,占63%。更有甚者,一部分出嫁女得到的土地,居然是剥夺了本村另一部分“姑娘户”(丈夫倒插门)的妇女的土地而分配的。这些招了养老女婿的妇女因“拐来一个外地人与村民争食”而被村里抽回土地,例如,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乡的70多名妇女与外地青年结婚,人和户口没动,丈夫的户口也迁了进来,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通过,将这部分妇女的土地抽了回去,补给那些嫁进来没有土地的妇女。从夫居的妇女要比从妻居的妇女权益更有保障。在客观上进一步巩固了从夫居的婚姻结构,强化了男尊女卑,要生男孩的性别偏好。因此,对许多妇女来说,离婚意味着失去住房、失去土地、失去生活中最基本的条件和保障。
婚后居住方式从一个方面反应了亲属网络是按社会性别建构的,从夫居制带来的男女两性间家庭亲属关系的资源不对称,也会造成两性利益关系的倾斜。尽管城市中的从夫居正在不断减少,但本案中胡海英因为丈夫是独生子,她只好离开自己熟悉的环境,嫁到了一个被男方的血地缘网所包围的陌生家庭,无异于被“连根拔起”。没有根的女人在发生家庭财产纠纷的时候,往往孤立无助。外来的媳妇处于更加不利的状况。比如:胡海英被取保候审之后,就被赶出家门,见不到女儿,也那不到自己的衣物。每次去看女儿,都被公婆破口大骂挡在门外;从2001年4月至2003年6月只见到孩子一面,还是在法院人员的陪同下才见了短短的半个小时;在庭审过程中,男方的主要证人基本是家里的保姆、酒店的员工,所做证词对胡海英及其不利。
(四)男性中心的文化观念导致了司法裁决中的性别偏见
中国传统的性别关系是以父权为基础的男强女弱和男主外女主内的格局,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男性中心的价值取向,影响着社会主流文化,甚至从立法、执法者到妇女本身都不能免除。这种影响也会间接影响到妇女的财产权利,这就是司法裁决中的性别偏见,过去的广泛研究证明,在许多法律领域里,司法裁决都受到有关两性的传统价值观念、性别定式和带有偏见的角色分工的影响,结果就是妇女常常被法院剥夺了她们的平等机会,在诸如家庭暴力、性骚扰及性侵犯、刑事、离婚财产分割等司法实践领域,因性别偏见而产生的缺乏性别公正的裁决,其结果常常损害了妇女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胡海英的权利并没有象其丈夫那样得到法院的重视与尊重。
司法裁决中的性别偏见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的不平等的性别结构已经深入到每个执法者包括女性执法者的意识形态和行动中。金一虹的研究表明,司法工作者的男性强势倾斜倾向对如何调节夫妻财产关系起到重要的影响作用。“一些法官,无论男女,缺乏性别意识和保护妇女权益的观念是较普遍的。如问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坚持什么样的优先原则?最不被认同的是优先考虑照顾妇女,仅占4.2%,主张照顾妇女的男法官仅有1.9%,排在最后一位;女法官主张照顾妇女的比例也仅为8.8%,倒数第二。”(金一虹,2002)
另一个观念问题,就是妇女在无偿劳动中所做出的巨大贡献以及家务劳动对家庭资产的增值作用,并未被法官们所认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相当一部分男法官认为,妇女嫁入男方家,她们分的所谓“共同财产”就是男方家的房屋和财产,甚至有的人嫁过来就是为了分婆家财产来的。在与哈尔滨市某区一些法官聊天时,听到的基本是这样一些评论:“胡海英结婚不就是为了傍大款吗?她自己有什么,财产都是人家男方的。李家已经够照顾她了,雇了保姆伺候她和孩子,过着少奶奶的生活,还想分人家一半家产,有些妇女就是想不劳而获,要是判给她财产岂不是鼓励那些借婚姻敛财的女人?”当妇女被法官视为进入男性家庭的“食利者”而无本分财的时候,对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不产生消极影响。
同时“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在一些法官的头脑中根深蒂固,一个不愿意主内的母亲是不称职的、没有责任心的。甚至连抚养权都要被剥夺。本案中胡海英一直在争取对女儿的抚养权,她曾对我说宁愿放弃财产也要女儿的抚养权。胡海英在法庭上提出的理由是:女儿年幼只有2岁,按照法律应该跟随母亲生活,自己的文化程度比丈夫高,分得财产后的经济来源较为充足,完全可以抚养女儿。而一审法官对此项判决的理由,“孩子由保姆带大,且胡海英经常夜不归宿,没有责任心,离婚后生活来源不如李钟鸣。”这些是否可以作为剥夺胡海英抚养权的理由是值得怀疑的。
我认为这些都不足以证明孩子由李钟鸣抚养为宜。2岁的女孩在法律上原则是随母亲生活,除非母亲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法定不宜抚养的理由。而李钟鸣抚养女儿的理由是“胡海英夜不归宿”,只有一个有利害关系人(保姆)的证言,并不充分。就算保姆的证言成立,也是事实,那么从李钟鸣的社会头衔看他的社会活动和交往应该更多,更会经常夜不归宿,孩子同样要由保姆照顾。事实上胡海英也这么说她的丈夫,她经常一周都看不见丈夫踪影,他从不回家吃饭。同样是夜不归宿,孩子同样由保姆照顾,对胡海英来说就是没有责任心,不尽母职,不宜抚养孩子。对李钟鸣则不存在这一问题。这样的双重标准在很多离婚案的审判中比比皆是。
(五)案件审理过程中参与各方的态度与在权力结构中的位置
1、胡海英:是一个不断学习成长获得支持和权利的过程,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她多次到省市妇联、市人大上访,向新闻单位披露遭遇,获得了舆论的极大同情和支持。全国先后有《中国妇女报》、《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羊城晚报》、《黑龙江晨报》等9家颇有影响的报纸,《新华网》、《人民网》、《中新网》、《东北网》等十几家网站对一审情况进行了综合报道并展开大规模讨论,可以说,胡海英虽然输了一审官司,但她掌握了舆论的主动权,为自己赢得了广泛的社会支持。确权一审的胜诉也与舆论的压力和人大代表的关注密不可分。
2、李钟鸣及其父母:拥有千万资产和政治资本,始终是强势的一方,最终目的是将胡海英净身出户,剥夺她所有的合法权利,包括财产权和孩子的监护权甚至探望权。但现在强势有所减弱,输掉了一审确权官司,但这并不代表他们的目的不能实现,因为还有执行一关,判决书能否顺利执行还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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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新婚姻法与离婚妇女的财产权——“胡海英离婚案”个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