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婚姻家庭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研究离婚自由原则应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入手,在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中发现其发展规律、掌握其必然性发展趋势。在私有制社会,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抹杀了婚姻家庭自然属性中的情感因素,离婚专权主义占主导地位。在资本主义阶段,离婚自由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向无过错离婚主义逐步过渡。我国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体现,能达到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具有科学性和必然性。|
主 题 词:婚姻,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离婚自由,必然性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1)
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如两性差异、性的本能、血缘关系等。)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基础。正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自然规律产生和构成人类的婚姻家庭,使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具有稳固的物质载体。我们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考查和研究离婚自由原则自然应该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入手。
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所以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社会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在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考查和研究离婚自由原则更应该在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中逐步深入,发现和掌握其发展规律。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体,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是结婚自由的保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能实现真正的结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失去了应有之意和存在的根基。婚姻自由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社会意识形态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我国实行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自由原则同我国的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生产力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等主、客观条件相适用,具有必然性和科学性。
人类的离婚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3)人类追寻离婚自由的脚步比追求结婚自由的脚步更为曲折和慢长,远不如追求结婚自由那样勇敢和悲壮,牛郎织女的美丽传说,祝英台梁山泊的爱情悲剧向人们展示了追求爱情、向往婚姻自由(主要是结婚自由)的美好愿望。《孔雀东南飞》中的主人公刘兰芝倍受焦家折磨被焦母所遣后仍自誓不嫁,因家人逼之,于是投水而死,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封建礼教思想丝毫不能动摇,相反成为忠贞爱情的榜样,《孔雀东南飞》也被千古传诵。封建社会无数家庭只存在婚姻却没有爱情,离婚自由成为统治阶级的专利,而个别要求摆脱封建家庭礼教束缚者动辄则被加以“陈世美”“潘金莲”的“美名” 加以批判。可见我国古代和封建社会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离婚自由制度的。翻开历史,我国的离婚制度从古代的“七出”到封建时代的“义绝”和“和离”的发展过程(4),笔者认为可以算作从专权离婚主义到限制离婚主义的发展演变过程。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缓慢发展是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封建伦理观念及人们的思想意识相适应的,即是由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从限制离婚主义取代专权离婚主义仍是一步大的进步,是历史发展必然趋势,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对立和统一。新中国成立之初,第一部婚姻法即提出婚姻自由的原则,短短50年,我国离婚制度即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5),体现着社会的快速进步和对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亦体现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基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具体化和彻底化,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技术规范。夫妻感情出现确已破裂情形的不因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确立了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的是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自由首先是指思想、行动和身体的不受拘束和不受限制,在政治上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权利,在哲学范畴是指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地支配自己和改造世界,不再处于盲目地受客观规律支配的地位。(6)自由最原始之意是思想、行动和身体的无拘无束,是自然界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必然规律。追寻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离婚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自由、平等、正义等基本人权理念在婚姻家庭中的反映。列宁把离婚看成是一种民主权利,他尖锐地指出:“谁不要求立即实现离婚的充分自由,谁就不配作一个民主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7)离婚自由首先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本质体现和客观要求。性爱按其本性来说是排他的,是自私的,同时也应该是和谐的,幸福的。婚姻按其本质来说是以性爱、以爱情为基础的,所以“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8)失去爱情的婚姻,即失去了爱情存在的基础,离婚是必然的,是客观规律,所以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本质体现和客观要求。原始社会早期的前婚姻时代和后来发展起来的群婚制、对偶婚制,虽然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概念,但两性的发生或结合是原始而朴素的,是浪漫和自由的,两性的自然属性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私有制条件下,由于国家的建立,男尊女卑的不平等地位,结婚自由无从谈起,专权离婚主义占主导地位,婚姻自由只能成为广大妇女的梦想,婚姻家庭自然属性中情感因素基本上处于被完全抹杀的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离婚自由原则得到确立和发展,由限制离婚主义发展为自由离婚主义,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但由于人与人之间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贫富过分悬殊,人与人之间地位的实质上不平等,离婚自由更多地表现为形式上的自由、少数人的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家庭自然属性得不到充分的体现。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离婚自由原则是非常必要和切实可行的。在我国,离婚自由有着最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制度保障,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内容和形式的统一,能够真正体现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完美结合。
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着最广泛、最真实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如果双方的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的存续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使双方痛苦,对子女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的。因此恩格思指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9)所以实行离婚自由,依法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对社会都是有好处的。离婚自由原则在我国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自然统一。
保障离婚自由有助于从总体上改善和巩固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列宁指出:“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10)从微观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的创伤。但是从宏观上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生命力的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合法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我国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实施以来,离婚自由使数以万计的男女从死亡婚姻的痛苦和压迫下解放出来,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审判实践不断证明,用法律强行维护婚姻关系,其后果必然是造成双方肉体和精神上的无限痛苦和不幸,影响双方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对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都不利。所以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保障离婚自由是必要的和必须的。
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性质、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道德,先进和发展的文化底蕴,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共同发展为离婚自由提供了物质经济基础、思想意识上的智力支持和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说明我国婚姻法采取无过错主义离婚模式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必然性。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二版,第2页。
(2)《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3卷,第5页。
(3) 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一版,第195页以下。
(4) 参见前引(3)第197页。“七出”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离婚方式,贯彻了男性权利本位的原则。因其必备条件有七个:无子、淫、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故称“七出”。“义绝”是中国封建时代一种颇具特色的法定离婚方式。和离从形式上看相当于现代的协议离婚,但由于实际上在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的社会现实中,和离往往成为出妻的别名。
(5)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1980年的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存在着明显过错的,无过错方要求离婚的,应予准许,过错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调解无效的,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采取的是过错离婚主义形式。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采取的即是无过错离婚主义形式。
(6)《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版,第1312页。
(7)《列宁全集》第23卷,第67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8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6页。
(10)列宁,《论民族自决权》。《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34页。
梁冰 王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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