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由此带来诸多不便。婚约是一种人身关系的契约,当事人不能基于婚约请求结婚。基于婚约发生的财产赠与关系,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解除婚约后应当返还。一方擅自或因他方过错解除婚约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关键词:婚约,婚约效力,赠与,民事责任
婚约,从字面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我国著名婚姻家庭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①婚约的成立也称订婚或定婚。
一、婚约立法概况
婚约并非近代的产物。古巴比伦国王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便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契约,则此妇非其妻”。我国封建社会,六礼中的前四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定婚有关。到了近现代婚约这一制度一直延续着,并未销声匿迹。《墨西哥民法》第139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公认的婚约,构成订婚”。前东德家庭法典第5条第4项有“为了使双方婚前从性格、观念、兴趣及生活条件等方面,严肃地考虑是否适合终身的结合,提倡通过订婚的方式进行”。在我国中华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的大理院仍然对定婚作如下解释:“定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现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载,男女定婚,写立婚书,依礼聘要。文载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等语,是婚约必备的条件之一,婚能为有效成立,苟无一具备,虽无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②可见,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西方世界还是东方世界,都有着婚约这一制度,是各国人民生活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规定有所差异但都是作为婚姻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而婚姻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组成社会的重要部分。可以说婚姻的一个社会发展的基础。婚姻一旦成立,便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法律的调控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是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③因此婚姻必定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马克思说过:“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④同时婚姻具有很强的民族传统色彩,它根植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社会环境、风俗人情、生活方式对其有重要影响。法律往往是对社会生活中通行的习惯、惯例的确认、总结、概括和升华。⑤从这一点婚姻也受法律的保护。作为以结婚为目的而成立的婚约,它与婚姻有着直接的联系,而且同样是人们风俗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中以及2001年4 月对1980年婚姻法修正后均未涉及婚约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婚约而引起的问题并不少见。由于缺少了法律对婚约的事前指引和事后调整,导致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得不到妥善的处。司法实践如何处理好这一问题,不仅关系这婚约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笔者就此作一点探讨。
二、婚约的性质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的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⑥
我赞同契约说。我认为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为结婚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约定就意味着双方合意。既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都有义务为这一约定的目的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即努力促成结婚,以及等待对方或某一条件成就时结婚,在约定内不与他人订婚或不从事有损于对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台湾学者王泽鉴也曾指出:民法亲属编所规定之订婚、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之订立,亦属民法上之契约。⑦史尚宽先生在归纳婚姻的法律特征时第四点指出:婚约为不要式契约。⑧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也将婚约视为契约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560条规定:“订婚的未婚夫妻双方各自的家庭成员就将举行婚姻达成一致的合同。”
三、婚约的效力
婚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习惯,法律虽未规制,但其首先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用于约束婚约双方的行为。但是如果婚约仅仅具有道德效力而无任何法律效力,那么婚约就很可能只是约束有道德的守约人,对道德低下的人的任意婚约反而是一种纵容。不道德的人通过婚约约束有道德的人,限制甚或剥夺对方与他人结婚的机会,自己却不受婚约的限制这种不道德的行为是法律听任的结果。⑨在国外,关于婚约效力有两种。一是以罗马法为典型,即婚约的效力相对较弱。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他方当事人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附加违约金。另一种以寺院法为代表,即婚约的效力较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他方当事人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但不许强制执行结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并得附加违约金,但一有重大理由为限。
我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第二种立法例。但婚约的对身份权的处分,是身份契约。因此双方当事人不得依婚约提起要求成婚之诉。解除婚约的一方如无正当理由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在我国就有订婚的传统,现在虽没有以前那么隆重、繁琐,但订婚仍然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不管是对婚约当事人还是双方的亲人,订婚都会被认为是一种“准夫妻关系”,而且订婚在我国常常采用仪式制,所以订婚对当事人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如果一方无故解除婚约,必定会给对方带来不小的打击,因此婚约应该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效力。
四、婚约解除
从婚约的性质看,他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的契约,受法律的保护,它是具有民法意义的合同。因此婚约的缔结、解除或终止都应遵守公平、自愿等民法基本原则。婚约的解除是缔结婚约人对结婚这一目的的放弃。婚约解除的方式有二:一是依婚约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解除,另一是依一方的要求而解除。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因其本身的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当事人要摆脱这种约束,必定会产生相应的责任。
(一)财物归属
在我国一般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当事人会向对方及各自的父母甚至亲朋好友会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或金钱,俗称彩礼。希望通过给付一定的财物时对方对自己有好感,增进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也可以在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关系更加淳厚,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而当单方或双方解除婚约时如何处理财物归属?
婚约期间的财物是一种赠与。但财物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互相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⑩婚约期间的财物并非单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婚约解除、无效、撤消而婚姻无法成立的,解释为条件成就,而依一般不当得利之法理,请求返还。”11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财产应当返还。
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婚约解除而发生的财物纠纷十分复杂,须视情况处理。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婚约解除后产生的财产纠纷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1、对于借婚约之名而实施的买卖婚姻所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判定收缴国库,因为收受财物的一方所获财物为非法所得,其财物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2、对于以恶意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将应得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3、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4、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于结婚期间是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我认为对于合法有效的婚约解除时,赠与财产应当返还,事人自愿赠与的另当别论。但对于赠送给对方价值较小又易耗损的礼物如日用品等,排除在返还财产之外。婚约人的直系亲属为期待婚约当事人结婚所为的赠与应当返还。
(二)损害赔偿
在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情形下,双方在婚约期间,通过进一步的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作为终生伴侣,双方合意解除,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双方不应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而在一方无正当理由而要求解除婚约,或一方有严重违反婚约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正当理由我们可以参照我过台湾地区民法第976条规定:一是婚约订立后再与他人订立婚约或结婚,二是故意违反结婚期约者,三是生死不明已满1年者,四是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是有花柳病或有其他恶疾者,六是婚约订立后成为残疾人者,七是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八是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是有其他重大事由者。12
我认为基于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的,对方可以请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婚约人虽不得基于婚约强制履行结婚,婚约之真实目的在于最终的结合,婚约也是为了双方有更深入的了解,如不合适也有权解除。但如果双方多认为彼此合适,有结婚之打算,而一方擅自要求解除婚约,违背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因此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一方擅自解除婚约或因自身过错而使他方解除婚约的,受害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严重损害了对方的名誉,使对方人格上蒙受损害时,可以请求损害名誉权的赔偿。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13公民的名誉权是“以人在社会上应受与其地位相当之尊敬或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也。”14因婚约解除使受害人人格大减,社会评价明显下降,对方有义务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
对于婚约解除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应以严重损害为限:解除行为严重影响了受害方的生活,并且这种行为使受害方精神受到损害,给其造成精神痛苦,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严重受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他一般性的心理伤害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①] 巫昌祯 《婚姻与家庭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第127页
[②] 杨大文主编 《亲属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 第72页
[③] 邱玉梅 《婚约问题探析》[J] 法商研究 2000年第5期
[④] 马克思 《论离婚法草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 第183页
[⑤]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 第10页
[⑥] 邱宁 陆幸福 《婚约制度及其立法构想探讨》[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1年第10期
[⑦] 王泽鉴 《民法债编总论》[M] 台湾:三民书局 1998年 第80页
[⑧] 史尚宽 《亲属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114页
[⑨] 周安平 《关于我国婚约的法理学分析》[J]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3期
[⑩] 史尚宽 《亲属法论》[M] (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 1980年 第138页
[11] 戴东雄 《民法亲属编修正后法律解释之基本问题》[J] 法学论丛 1994年第1 期
[12] 顾肖荣等主编 《婚姻家庭法比较》[M] 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 1999年 第37—38页
[13] 罗东川 《论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J] 政治与法律 1993年第2期
[14]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145页
中国矿业大学·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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