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离婚章试拟稿——试拟条款及简要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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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08:52 |
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负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于个人债务清偿。
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应通知债权人到庭。
修改理由:
(1)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这里“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提法在立法时似无明显问题,现在看来含义偏窄,应强调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和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都是共同债务。(2 )共同债务理应在离婚时由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判决先分割共同财产再在离婚后分别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因此,有必要明确偿还的时间和办法,并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个人所有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应偿份额时,或者是双方有重大争议时,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3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是普通的民问题,无须在本法中详加规定;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个人财产应优先偿还共同债务是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项原则,有必要规定在法条中。(4 )共同债务的清偿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审理这方面的问题时自应通知债权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纠纷。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生活和住房确有困难的,有负担能力和有住房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对是否应该帮助或给予数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帮助方的能力和受助方的需要判决。
修改理由:
这一条的精神与现行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一致,只是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补充了一方住房困难,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应将离婚后的住房问题专列一条,其实并无必要。因为,第一,关于离婚后女方住房困难的解决办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为了保护妇女权益,无须重复立法;如果在本法中做一般性的规定,则淡化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第二,住房问题非常复杂,有关制度的改革正在进行,各地的情况也不一致,如确有必要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加以规定,也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宜。而最好不规定在本法这样一部统一的、须保持较长时期稳定的国家基本法律中。
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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