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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模型理论与离婚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00:51

。美国学者称,离婚对于家庭成员来说无异于经济灾难,每年美国离婚者的净资产以3.5%的速度减少,而结婚的夫妻每年则以高于7%的速度增加其家庭净资产。结婚者年均收入为6.5-7万美元,而离婚者年均收入仅为33670美元,未婚者年均收入约3.5万美元,鳏寡之人年均收入为42275美元。无怪乎克林顿总统的家庭政策顾问威廉?盖斯顿(William Galston)说:“稳定的、由双亲构成的家庭是美国儿童抵御贫穷的最好屏障,这一点都不夸张。”(16) 美国最近的研究表明,近40%由离婚的母亲所组织的家庭收入低于联邦规定的贫困标准。(17) 既然社会财富远未达到极大丰富,因离婚而使一方当事人陷于生活困境或生活质量下降就成为离婚制度必须要正视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究竟选择什么途径,把它归于财产分配制度还是归于离婚后给付制度?纯粹的契约婚姻模型既然已经提出“彻底决裂”的离婚理念,自然排除了离婚赡养费制度的适用,惟一可行的就是在财产分配制度中限制当事人的绝对缔约权,以达到相对公平。伙伴关系理论亦是通过平等分配婚姻财产来保障公平,似乎也不存在采用离婚赡养费制度的可能。盟约模型可能会被视为过错离婚原则的“复辟”,而且其倡导者还建议在裁断补偿金或财产分配中仍要考虑过错,这几乎是推翻契约婚姻理念近年来的发展和深化。但该理论与公司理论一起强调婚姻中的非财产性投资和贡献,因此其着重点也在于婚姻财产的分割,而非离婚后的给付。只有特许模型根据原家庭成员之间所延续的信任和利益而主张强化离婚后给付制度。

  从以上分析可知,婚姻关系理论对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具体认识至少会在离婚原则、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后给付三大方面决定离婚制度的设计。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也会间接影响到孩子的利益,因为离婚后对孩子拥有监护权的家长具有怎样的生活状态对孩子的成长具有重大影响。对包括婚姻在内的整个家庭的认识还可能直接影响离婚制度对孩子的利益安排。可见,婚姻关系理论和离婚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一同在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两极之间不断移动、不断寻求平衡的两相关联之事物。

  三、结语

  从不同婚姻关系模型的比较来看,西方久已盛行的婚姻契约论对现代婚姻关系仍具有一定的说明力。以婚姻契约论为指导的婚姻法律制度有力地推动了两性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和自由,但对社会正义问题关注不够。在当今社会,男女两性远未达到完全平等,其在婚姻中的合作方式依然很传统,在婚姻关系中推行绝对的契约自由,势必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最终损害社会正义。此外,父母追求婚姻自由的权利可能与孩子健康成长的权利发生冲突。这都使我们认识到单纯强调个人自由的离婚制度对婚姻和家庭的整体性认识存在缺失和不足。因此,我们应当在更深刻的层面上理解和应用对离婚法律制度起指导作用的婚姻关系基础理论,尤其是对婚姻契约论进行修正的伙伴关系论,不仅推动契约自由,也必须关注契约正义问题。

  实际上,当婚姻法律制度在契约婚姻论的引领下越来越偏向于个人自由时,以伙伴关系论为代表的后继学说正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对它进行了批评和矫正。此种正义存在于两个方面: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离婚当事人与重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也必将带来离婚法律制度的改革:推行离婚咨询和离婚调解,促使当事人客观地认识其婚姻质量并理智地对待离婚问题,同时也唤醒他们对孩子对社会的责任感,从而挽救那些本无必要离异的婚姻;在财产分割中公平评价当事人对婚姻所作的分工形式不同但意义同等重大的贡献;重塑婚姻中的共同利益观,促进当事人在婚姻解体后客观、妥当地处理彼此间关系从而使孩子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如此,则离婚制度将使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达到平衡,真正成为理性的选择。

  虽然婚姻关系理论是离婚法律制度的基础,并且鲜明地体现在离婚法律制度的具体制度中,但其实践领域绝非仅限于制度层面,对民众婚姻观的塑造和引导更具建设意义。学者的任务乃是推动并继续关注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的演变,继续寻找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最佳结合点。

  注释:

  ①契约说由康德首倡,后发展为西方国家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学说;婚姻伦理说由黑格尔最先提出,该学说认为,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伦理关系”;信托关系说由当代一些英美法学家提出,他们认为婚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国家自己作为委托人,将配偶置于受托人的地位,给予他们在处理家庭问题上的一系列权利,同时又保留了婚姻利益中一些对社会有潜在影响的权利;制度说由法国学者卢斐补始创,该学说认为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故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无任何关系;身份关系说认为,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以上各种学说的概括归纳,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9-32页。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版,第200页以下。

  ③[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71页。

  ④康德对“契约”所下的定义是: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合同)。而“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6页以下。

  ⑤“法律之发展:作为契约的婚姻与作为伙伴关系的婚姻:婚前协议法的未来”,《哈佛法律评论》,第116期,第2075页。(DEVELOPMENTS IN THE LAW-The Law of Marriage and Family: V. Marriage as Contract and Marriage as Partnership: The Future of Antenuptial Agreement Law, 116 Harv. L. Rev, p. 2075. )

  ⑥同注⑤引书,第2090页。

  ⑦同注⑤引书,第2090页。

  ⑧马修?R?霍尔:“从契约到盟约:超越关于家庭的法律经济学”,《法律与家庭研究杂志》2001年第3期,第104页。(Matthew R. Hall, “ From Contract to Covenant: Beyond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the Family” , 3 J. L. Fam. Stud. p. 104. )

  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149页。

  ⑩贺卫方:《教会法研究(历史发展、婚姻制度及其对世俗的影响)》,中国政法大学1985年法制史专业硕士论文第33页。

  (11)根据上引论文《教会法研究(历史发展、婚姻制度及其对世俗的影响)》的研究,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有很多种大致包括未及适婚年龄、不能性交、重婚、近亲、宗教上的原因(比如基督徒与异教徒的婚姻、曾许“守童身愿”“贞洁愿”等)、欠缺真实意思,欠缺必要的方式(如没有在司祭和两名证人面前举行仪式)。

  (12)同注⑤引书,第2079页。

  (13)同注⑤引书,第2092页。

  (14)同注⑧引书,第108页。

  (15)同注⑤引书,第2092页。

  (16)林恩?D?沃尔德:“离婚后果:美国的单方无过错离婚制度实践”,《婚姻家庭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4),第205页。〔Lynn D. Wardle, Divorce Consequences: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with Unilateral No-Fault Divorce, Paper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Divorce: Causes and Consequence(2004), p. 205. 〕

  (17)同注(16)引书,第206页。

  夏吟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邓丽(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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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婚姻关系模型理论与离婚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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