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并禁止重婚,绝对不仅仅是因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的观点,其道理何在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源于当初未依法履待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吗?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难道仅仅是对合法婚姻或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吗?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难道仅仅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如果某男或某女采用欺骗手段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女子或男子先后或同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难道可以不追究该男或该女的重婚罪吗?(4)它本身亦自相矛盾。认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有违法婚姻关系的人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构成重婚。这不有点“成者为寇,败者为王”之嫌吗?或者说有点“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意。如果认为重婚的婚姻不包括无效婚姻,则绝无重婚可言。此外,即使是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并不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违反了婚姻的有效要件,其亦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我们认为,鉴于无效婚姻与无婚的质的区别,为了落实一夫一妻制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某一自然人先后或同时成立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至于已成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构成重婚没有影响,重婚的婚姻亦包括无效婚姻。当然,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用宣告无效主义的国家,对于无效婚姻,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其仍是有效的,因而规定任何人在无效婚姻未被宣告无效前禁止再婚。如《德国民法典》第130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前婚解除前或宣告为无效前再行结婚。”《瑞士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再婚者,经证明其前婚已被宣告无效,或死亡或离婚而消灭。”《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4条规定:“双方中的一方已与他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准结婚。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禁止重婚”(第3条),然对何谓重婚未作界定,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一个漏洞。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亦采用的是宣告无效主义,在完善我国婚姻立法时,宜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前婚解除前或宣告为无效前再行结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尽管对无效婚姻采取当然无效制,但在修改亲属法时增设“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认同时婚亦属于重婚。[40]故在完善我国婚姻立法时,宜借鉴此种立法例,以切实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制原则。
注释:
[①]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的学者虽主张合法性并非婚姻的本质属性,违法婚姻亦为婚姻,应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区别开来。但其又认为欠缺法定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结婚合意、结婚登记为婚姻的有效要件。这不仅说明其观点的自相矛盾,而且实质上仍未弄清婚姻的成立与有效的关系。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6、74页。
[②]参见拙文:《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③]参见《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50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8条。
[④]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24-125页。
[⑤]参见林菊枝:《亲属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70页。
[⑥]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156-157页。
[⑦]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189页。
[⑧]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56页。
[⑨]参见陈棋炎:《民法亲属》,台湾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100页。
[⑩]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13页。
[11]参见[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顾培东、杨遂全译,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56-60页。
[12]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选编:《外国婚姻家庭法典》,第9-10页。
[13]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61页。
[14]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7页。
[15]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16]参见前引①,陈苇书,第56页。
[17]参见《武汉晚报》,2002年7月13日第15版。
[18]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61页。
[19]参见前引①,陈苇书,第125页。
[20]余能斌、马骏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2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22]尹田编:《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23]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60页。
[2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143、154-155页。
[25]参见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352页。
[26]参见林春长:《事实上夫妻之研究》,台湾私立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第27-28页。
[27]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60页、第169页。
[28]参见前引①,杨大文书,第87页。
[29]当然,亦有极个别国家允许结婚的合意亦可由代理人作出。如《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103条规定:“婚姻可以通过为达成结婚的效果而特别授权的受任人代为缔结。委任应以公文书的方式作成,并应载明婚姻缔结人和受任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
[30]参见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31]参见前引[15] ,夏吟兰书,第22页。
[32]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3页;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33]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当然无效主义(参见杨大文审定、郑晶撰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前引①,陈苇书,第48页),少数学者认为采取的是宣告无效主义(参见前引 [30],黄松有书,第32页)。
[34]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209-210页。
[35]参见前引④,戴炎辉、戴东雄书,第97页。
[36] 参见前引①,杨大文书,第43页。
[37]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
[38]参见前引①,陈苇书,第183页。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11页。
[40]然亦有学者对此增设有不同的看法。如林菊枝认为:重婚,严格言之,即指有配偶者,重与他人结婚之谓,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不能谓之重婚,只不过在刑法上将其效力视同重婚,谋以重婚罪而已,并未将其包括于重婚之涵义内。因此,吾人无需去研究重婚是否含有“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之概念,在修正法中虽增列有关之第二项,也看不出其与重婚在意义上有何联系(参见林菊枝著:《亲属法专题研究》(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1页)。
余延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