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受父母和家庭的影响巨大,学龄子女在行为社会化过程中,也常汲取家人的是非、道德或价值判断系统,作为自己价值判断或行为准则,故子女监护的决定应当考虑监护人有无道德上的不当行为。所谓“道德上的不当行为”是指不为社会容忍的犯罪行为、遗弃、暴力或酗酒等行为、不获好评的宗教信仰、政治立场或社会信念等。(注:Sanford Katz, John Eekelaar Mavis Maclean, Cross Currents-Family Law and Policy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ngla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433. )对此,笔者认为,人的价值判断和行为准则,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父母和家庭的影响,但评估父母的品行和道德不是法官的职责所在,而监护与婚姻破裂的原因,两者间也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即使父或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也不能说明其监护能力的缺失,进而存在监护上的障碍,除非其行为已对子女造成有害的影响,或其对子女有不当行为,如存在经常性的打骂、虐待、遗弃等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悖的行为。
三、对继父母介入继子女监护问题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家庭结构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趋向。就子女而言,继父母、与父母同居者等“陌生人”进入了他们的生活,监护制度是否要随家庭结构的变化而调整相应机制,可否让“陌生人”介入以弥补监护的欠缺,这是需要深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作为继子女监护人的规定有必要作重新调整。
父母再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我国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分为两种:一是形成直系姻亲关系;二是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前者主要是指父母再婚后,子女已经成年或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相互间不存在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后者主要是指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法律赋予其等同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监护问题。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作为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依据,无疑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何谓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抚养子女的义务应由生父母承担,如果生父母一方死亡,则生存的一方为抚养人,独自承担监护职责。如果父母离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抚养义务也并不免除,其仍然承担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依此规定,父母再婚后,生父或生母以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应视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个人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其配偶也在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即使继父母用法律上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给予继子女,也应视为民法上的赠与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并进而赋予继父母享有亲子身份上的权利。而对于签订了财产分别所有约定的再婚家庭,法律也没有设置双方各自抚养生子女的禁止性规定。现行立法缺乏“形成抚养教育”的具体认定标准,事实上也无法确定标准,无论以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或是以生活费给付的多少,都不能还原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真实生活状态。
其次,姻亲关系何以转化为拟制血亲?血亲分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收养法对拟制血亲的形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而一起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子女,仅以抽象、笼统的所谓“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即可径自转化为拟制血亲,显然违反收养法的规定。从身份关系的建立上讲,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以子女生父母的婚姻为基础的,双方不以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为初衷,相互间存在的姻亲关系,只是生父母婚姻关系的附随效力,而姻亲相对血亲而言,属较远的亲属,故此,各国均不存在将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子女直接转化为拟制血亲的规定。我国立法将不确定的条件作前提,不经合意和形式,即在身份上自然发生质的变化,这一规定不仅唐突而且缺乏基本的转化依据。
立法的模棱两可,已在实践中形成了一种怪圈。这就是,只要继父母自始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那么,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子女间,始终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也就不承担对继子女的监护责任。但如果继父母在一段时间内主动承担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那么,相互间的身份关系就在无形中转化为了拟制血亲,自此,继父母不得再摆脱法定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这一立法后果,不仅不合情理,而且极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同样使人无所适从。简单讲,凡与继父母子女相关的司法解释,实际上都是在一点点地剥离继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可能。例如,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收养法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却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诸此种种,司法解释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完全不考虑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并没有真正给予继父母作为继子女拟制血亲的基本信任,事实上,社会对继父母作为监护人一直秉持一种排斥态度,而立法者在本意上也并不期望姻亲在子女监护上有过多的介入,以免损害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虽不信任,但是需要。从信任上讲,姻亲关系作为监护人的基础是薄弱的。血脉承传中蕴涵的深厚感情,是维系父母子女良好关系的可靠保障。父母对子女的亲近与关爱出于本能和天性,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正是通过血缘联系加以保障的。尽管现实生活中,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但社会对亲子关系的信任从未在根本上被质疑或发生过动摇,正因为此,世界各国至今均未设置监督一般家庭之上的监督机构。但姻亲间却不存在来自社会的这种信任,即使继父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亲子情感,也不存在赋予其监护权的必然。但反过来,从需要上讲,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是有限的,自我保护能力也是有限的,而家庭所具有的特殊职能,就使得来自包括继父母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尽心照顾与关爱显得尤为重要,已成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最直接有效的保障。不单如此,融洽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仅有助于家庭的和睦,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紧密联系,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深厚感情,对减少或避免损害的发生也是极为重要的。从亲属法的发展趋势上看,以子女利益为核心是调整家庭关系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对继父母子女关系重新构建,废除婚姻法第27条,在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间建立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如有损害的发生,继父母需承担过错责任。具体的立法建议是:
第一,坚持生父母监护的原则。法律应坚持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为其监护人。当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子女的监护人,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和享有探望子女、监督监护的权利。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的配偶,并不当然享有监护权,其只能在配偶的监护范围内,协助其行使对继子女在生活上的照顾和管教,除特殊情况为子女的幸福外,不能对继子女的重大事务单独行使决定权。反过来讲,继子女也无权要求与之共同生活的继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废除婚姻法第27条规定,代之以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继父母对与之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无论时间长短或是否有财产上的给付,都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知道,在正常情况下,姻亲间是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间也不必然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但以现代社会的要求和道德标准,在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间设置安全保障义务是必要的。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并非来自监护权,而是源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继父母子女间存在的亲属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实际上,共同生活的继父母是不能不照顾近在身边的未成年子女的,这是社会的要求,也是其对社会、对家庭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照顾的范围,应限于保护继子女的身体健康,照顾其日常生活并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日常的民事活动等,不包括未经其生父母同意,使用和处分继子女的财产、变更其居住地、教育地等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如因疏忽或怠慢未履行上述照顾义务,使继子女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的,继父母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
第三,增设不完全收养,赋予继父母子女间设置拟制血亲更多的选择权。可以肯定的是,在继父母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是增进相互间情感,强化监护责任,保障双方利益的最佳途径。尽管收养法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而且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收养条件相对其他收养要宽松,但现行收养法单一的完全收养模式,仍是继父母子女建立收养关系的最大障碍。我国立法如能借鉴西方的不完全收养形式,势必对消除或减少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顾虑,调动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积极性都能起到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不完全收养与被收养儿童完全融入收养家庭,终止原生父母家庭关系不同,不完全收养的效力与完全收养相比相对较弱,被收养者与原出生家庭仍保持部分亲属关系。被收养儿童不仅对其亲生父母保留有继承权,而且当亲生父母需要赡养时,他同样负有赡养义务。但亲生父母对于被收养者的抚养义务却处于次于养父母的辅助地位。其中,被收养儿童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取得完全监护权和负有抚养义务。(注:蒋新苗:《比较收养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第四,重新规范继父母子女间的相关规定。(1)关于生父母死亡后的监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由于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生父母死亡后,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是否需要继续抚养的问题,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笔者的观点是,因继父母不是继子女的监护人,因此,并不当然承担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义务,如果该子女的父母均已去世,则应启动监护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利益指定监护人。继父母对继子女有监护愿望的,法院可将其列为监护人的范围予以考虑。至于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子女间的姻亲关系是否保留,应以双方的意愿决定。(2)关于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问题。由于继父母子女间只是姻亲关系,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因而,即使由继父母照顾长大的继子女也并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如果继父母确为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尽了很大的心力,或为继子女的教育或抚养支付了相当的费用,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其对继父母的晚年生活予以扶助或经济帮助。(3)关于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问题。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因而相互间也就不存在法定的继承权,但如果继父母子女间曾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可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处理,即作为继承人之外的人,取得适当的遗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