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980年计划经济环境下制订的《婚姻法》,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经济体制单一,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成为最重要的所有制形式,个体经济仅限于小摊、小贩,当时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工资,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截止1981年底,全国人均储蓄存款余额仅525元。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2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2元。[④]据统计1980年全国每户每月生活消费品支出为190.81元,其中食品为113.83元,约占60%[⑤],可以看出当时居民收入支付日常生活费用以后所剩无几。由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夫妻间纠纷也不多见。因此,80年制定的《婚姻法》几乎忽略了财产在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仅用了一句话概之。虽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夫妻财产处理做出过几个有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很多方面仍然不尽如人意,存在不少问题。
1.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大。1980年《婚姻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该文件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学术界对此范围的规定争议较大,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这种过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作法已经不适应现今的经济形势的发展。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予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如德国民法典约定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物或受第三人无偿赠与的财物。”[⑥]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夫妻婚前原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割各方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随市场经济的建立,私营企业主的大量涌现,他们有的所有的财富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和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私营企业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并且有的人正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结婚、离婚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作法已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
2.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划分不甚明确。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家庭财产、夫妻财产的数额和构成都较之制定80年《婚姻法》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现有《婚姻法》没有明确划分出财产的范围,没有系统完善、周密的家庭财产制度来规范这类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融洽时,夫妻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矛盾尚不尖锐,一旦婚姻趋于解体时,这类纠纷往往最为突出。
在法律上明确哪些财产归入夫妻个人财产,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了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所有权不明确,已难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夫妻个人财产被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产生误解,相应的权利受到侵害。司法实践出现这样的案例,配偶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第三人视个人财产为共同财产,为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而一旦个人财产不是以清偿债务时,第三人以为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结果事与愿违,难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从而损害了交易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法律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的范围加以明确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3.夫妻财产的财产权利的形式应进一步扩大。
现行婚姻法虽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这一制度的内容几乎是一片空白,对于夫妻财产制而言,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财产可以划分为有形财产即以实物方式存在的财产,另一类无形财产主要是以权利方式存在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此稍有提及的是《财产分割意见》中将债权作为了夫妻财产的一种存在方式。当前理论界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是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比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然显失公平。因为受支持一方把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一种技能,将来可以利用它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支持一方”却一无所有。婚姻法本身具有强烈的伦理性,道德的规范作用在婚姻法中体现得比较充分。对这种“牺牲者”的行为,婚姻法应该给予特别保护,并给予“支持者一方”的行为一定的经济评价,也是给“支持者一方”一个说法。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中,不仅要对有形财产给予规范。对无形财产也应该有法可依。对无形财产的认定要解决几个关键问题:①何为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无形财产;②无形财产的产生根据。③无形财产如何分割。只有弄清楚这几个关键点,才能使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起作用。
4.建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确保夫妻财产权利的切实实现。
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只有一句话:“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数额较少,私人交易行为也极少,因而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当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家庭从80年代比较普遍的生活消费单位,发展变化成为许多形式,多种层次的家庭模式。比如:从事专业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由家庭扩展的合伙和私营企业。以及公民承包、承租企业等等经济模式。家庭在经营中体现出的财产权利,很大部分要涉及夫妻财产关系。也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法律仅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稍有提及是远远不够的。完善夫妻财产制也就要使夫妻充分行使财产权利,使财产所有权表现出不仅仅是静态的占有形式。更重要的是体现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动态权能,目的是要使夫妻财产能最充分、完全的行使。系统的夫妻财产制应该规范夫妻财产中对内的关系,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规范到对外的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亟待充实与完善。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50年婚姻法的发展,但仅仅是约定财产制的雏形。这一雏形自法律颁布以来,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多见。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以及法制宣传不够,甚至许多人尚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即使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约定难以确认其有效性而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对财产分割仍会争执不下。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观念、意识正在建立,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尤其是青年一代,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不断增强,把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分离的观念也随观念的更新,变得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因而,法律既然设立了约定财产制度,就应当将此制度发展、完善,使之行之有效,约定财产制度必须将约定的方式、内容、效力等加以规范。约定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减轻了法定财产制的压力。对某些比较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用法定财产制规范不够妥当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制将会发挥巨大作用。
6.婚姻法中实体法的内容,有赖于在程序法中引入公力加以保障。
现行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兼容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调整亲属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以实体法内容为主,重在界定亲属主体之间的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调整这些权利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关系。因此完善婚姻法应以充实实体法为主。婚姻法中亲属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关系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自愿的私法自治的特点,但某些方面又必须要有公力介入、干预,以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关注。对夫妻财产制而言,国家公力干预通过程序法上的内容体现出来。国家以强制力对夫妻财产登记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保障,达到“私法自治”所达不到的效果。例如婚前财产登记制,是以国家作为证人把夫妻双方婚前的财产进行注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因为有登记制度就具有有效性,双方的行为都不可能推翻原来的登记数额。公力的效力就体现出来了。因而完整的夫妻财产制既要从实体法方面完善也要从程序法中加以完善。
综上所述,由于1980年婚姻法制定时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所表现出的法条简陋、立法结构不成形等等缺陷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中几乎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应从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二)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设想
1.建立限制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制定以来一向重视法定财产制。并且我国传统观念中尚不能完全接受“恩爱夫妻明算帐”的作法,因而在自觉或不自觉中采用法定财产制而不是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的采用率远远高于约定显示出它的重要地位。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确立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它在历史时期发挥的巨大作用笔者不再赘述。以共同财产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形式是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固有的伦理道德以及稳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需要。但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婚后所得财产一律划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极不科学,引起大量纠纷并使法律规范互相矛盾。笔者赞同,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财产如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若干年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因而法律的规定是以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用“婚后所得共同”为基本模式,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灵活性规定。2.明确婚姻生效后财产的划分范围。
现行婚姻法由于当时僵化的体制、固定的生产模式,人们参与劳动仅仅能够满足解决温饱,财产积累充其量小有盈余。这就决定了夫妻财产处于单一、固定和低微的状态,没有必要详细划分财产权属。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人们的收入增多,财产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中的流转愈来愈频繁,人们积累的财产资金不再限于储蓄,而多采用再投资的方法令财产保值增值。如果财产的归属不明,财产权利模糊不清,那么在商品交易中必然要损害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产生不信任感。有配偶者是否真正对某项财产拥有所有权,能否任意处分该项财产。必须有赖于对婚姻存续其间的各项财产时行明确、系统划分。笔者认为应该将婚后财产分为若干系列进行规范。首先,我国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公民如果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那么排斥了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其次,规定夫妻财产的形式包括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第三,将财产作如下划分:
①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
结婚登记之日是划分婚前和婚后的分界点,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之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财产除法律规定外,作为婚后财产。目的在于,离婚时夫妻婚后财产才能分割,使财产关系简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是将财产划为婚前、婚后的有效手段。另结婚时共同购买的财产以出资比例登记。
②个人特有财产和共有财产
将个人特有财产引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立法的必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的某些个人财产权利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这类财产的特点在于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参考国外夫妻财产制比较完善的国家立法,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以下几类财产划为个人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
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及取得的财产权利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专用财产,此物价值在夫妻财产中所占比例不大。
-赠与人明确赠与夫妻一方的赠予财产(包括遗赠)。
-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
-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所得的损害赔偿金或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
-知识产权的人身权部分及知识产权的载体。
-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以及政府津贴
-各类比赛的奖杯、荣誉性的物品。
-其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
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一定期间的,或价值增大的,由一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经过修建,改建价值大大超过原来的,或共同管理、使用多年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
-一方或双方劳动收入和以该收入购置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
-一方或双方获得的债权。
-一方比赛获得的奖金。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③所有权不明的财产
所有权不明,指的是属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难以确认的,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均无有力证据,人民法院无法查实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夫妻所有的财产按以上系列划分可以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财产大致划分出轮廓,便于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方便管理。
3.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制度。
人们传统观念中夫妻财产制的适用主要在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社会经济的发展已打破了这种思维定势。现在人们利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方式越来越多。为增值财富而寻求最佳投资途径和形式,不少居民参与股票交易、或投资从事第二职业。不能再将夫妻财产制视为离婚才能适用的制度。而必须设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管理制度。笔者认为,丈夫的特有财产和婚前财产,妻之特有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自行管理。日常生活消费归双方共同管理,属日常家务代理权。对于生产、经营性财产管理应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一方有权行使对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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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