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老妇幼)群体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了平等、健康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作为一个制度,该条文又过于简单,不便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但由于旧婚姻家庭观念、司法理念、风俗习惯和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该制度仍需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就以此作如下探讨。
一、确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
我国民事立法在理论上一直沿袭了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理念,排斥人身契约论,甚至不愿意把财产赔偿作为人身损害的有力救济手段,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上,长期受夫妻同体主义的影响,双方人格被吸收(主要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损害(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愈演愈烈,而受害者又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进而演化成严重的社会犯罪,这种现象已屡见不鲜。社会发展以及个性张扬都需要夫妻各自以独立的人格进入,结婚只不过是夫妻双方人身上的结合,而发生在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等法律关系与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并无二异,因此夫妻别体,各自以其独立人格与外界或其配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关系就成了客观需要,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表现在婚姻家庭制度上,就是夫妻双方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等立法原则被确立。如有不遵守该规则致对方损害而导致离婚的,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补他方因解除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这些国家的立法都体现了人身契约关系在婚姻关系上的烙印,也代表了夫妻别体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潮流。当然,夫妻别体还有更深的内涵,如双方在对待夫妻内部关系时应比对待外部关系上有更多更大的人文关怀,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应当承受更大的义务(相互扶助、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等)。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有如是规定,但赔偿基础与立法本意却大有区别,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强研究。
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立法基础是我国婚姻法总则的要求,该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的字面在上理解,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好象是离婚,而上述的四种侵权行为就成了前提条件。但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此解释来理解,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又好象是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由此,我们便产生一个疑问: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究竟是离婚,还是侵权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婚姻法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实质来理解,只有存在婚姻法确定的四种侵权的法定行为时,才可能发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而其他行为均不能产生这种法律效果。而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只不过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前提,仅仅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要求。故笔者认为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法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但有人提出: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在离婚时侵权行为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仍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受害者的请求岂不要落空?笔者认为,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是对这一问题的修补,可以认为这是对受害者请求权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发生后,请求权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以离婚为前提,开始计算请求权时效。此也与解释(一)第三十条相统一。也就是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产生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到婚姻关系的限制,因为离婚而解除限制,请求权的时效始于离婚。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因此,也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也有其特殊构成。依照传统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要有损害(侵权)行为。
此损害行为应作狭义理解,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列举式立法的技术缺陷,虽然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对其作了适当的扩充解释,但并不能涵盖实际生活中的全部,如吸毒、卖淫嫖娼、第三者插足等原因而引起的离婚,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该法规定的四种情况,而受害方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就使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拓展其侵权行为的种类,拟或不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单论婚姻过错,以离婚为基础建立适应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损害赔偿制度,凡是因为过错实施了给家庭成员在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受害者均应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或者适当放宽法官认定这种离婚过错侵权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自由心证,判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对相对方造成损害,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序良俗。
(二)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后果,即损害事实。
《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离婚过错赔偿既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损失。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的国家称其为可期待利益损失,瑞士民法典),如人身受伤害后的医疗费用的支出,为直接损失;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失去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收入,为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不仅要对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人身、精神等方面的非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包括身体上、精神上的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亦可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一定要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不能成立。如一方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另一方尾随跟踪,致家中电器失火,造成巨大损失,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要求赔偿,则不能支持。因同居行为与家中电器失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如其同居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则可依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甚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原因必须是其所列的四种侵权行为,而在实际生活中,导致离婚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婚姻关系,还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故笔者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审查不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可能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也可能不是给相对方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但侵权行为无疑会侵犯这两个彼此独立的客体,受害者应当据此而享有两个独立的请求权。
(四)侵权行为人要有过错。
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不适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来看,其过错表现形式均应为故意。且此种过错必须是一方的完全过错,相对一方无过错。并不适用一般损害赔偿的混合过错,各自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或减轻加害人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完全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离婚时均不能依此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对过错的把握应严格限定在四种侵权行为之内,无过错的受害方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并不意味着相对方没有任何过错。
(五)侵权行为导致了离婚。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必须要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否则便谈不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如即使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同时,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离婚的,不能适用该条;同样地对可撤销的婚姻也不适用该制度。也就是说,合法婚姻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权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受到限制,因离婚其诉权限制被解除。这也导致了过错方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因为婚姻关系的约束,能够或者暂时能够不必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无过错方必须因为婚姻关系存续而忍受过错方的侵权行为,除非离婚,无过错才可要求法律救济,否则就只能任侵权行为的发生,甚至加剧。
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而存在。
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发生离婚过错赔偿诉讼的前提是离婚,因此可以说,没有离婚便没有赔偿之诉,离婚过错赔偿诉讼依附于离婚诉讼而存在。依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以下理解:1、没有离婚即没有赔偿;2、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当事人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赔偿之诉;3、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当事人的,无过错方如同意离婚,可同时提出赔偿之诉,如其不同意离婚,可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可见,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之诉并非一个独立之诉。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主体。
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
但是,针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主体在司法解释上加以强制规定,意义是深远的,表明我国在婚姻家庭立法赔偿理论上的研究不足。第三者没有法律上的概念,究竟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什么权利,如何介入诉讼等问题在理论上还没有统一的观念,因此现在要求立法上予以规范,显然是力不从心。笔者认为,此种行为肯定是侵害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利,但究竟是什么权利,笔者现在也不敢断言,起码可以说第三者扰乱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受害者不仅仅包括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受害更深的可能还有其子女和家人。因此,必须在立法要求第三者对其不道德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第三者,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不能逍遥法外。
五、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一)以人身契约论为基础,重新定位夫妻的法律人格以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定位于离婚。
夫妻关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人身关系,是男女两性在人身上的结合,只要遵守自愿和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原则,这种自愿的结合协议(契约)就应当被国家法律所支持和保护。而这种契约必须遵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相关强制性义务(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扶助,禁止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对违反此种义务的,可被认为有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解除契约),且可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把夫妻双方的人格定位于契约双方的法律独立人格,过错方实施的过错行为不仅是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更直接的是违反了双方的契约义务。这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对过错的衡量尺度,法官依婚姻法要求的夫妻契约的内容,对一方实施的行为自主判断是否有过错,如过错成立且被判离婚,相对一方可被判获得赔偿。
基于此,还可解决第三者责任问题。按人身契约论,第三者若明知婚姻一方当事人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可被判侵权,无过错方可要求其赔偿;若第三者不知道,系受婚姻一方当事人欺骗所致,则第三者亦是受害者,不仅无责任,甚至可按此理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二)以物质赔偿为主要救济手段,拓展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极为狭窄,过错方没有为其行为付出必要的代价,无过错方并未从法院判决中得到相应的赔偿。如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或者全部的家庭财产供一方学习深造,甚至出国,另一方在获得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的利益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现有的婚姻法获得救济。外国则不一样,如瑞士民法典中的损害就包括了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期待的利益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增大过错方的赔偿范围,使过错方在实施背弃契约行为时,能与其不实施该行为所得到的利益相比较,进而规范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以惩罚、教育和挽救相结合为目的,建立婚内家庭损害赔偿制度夫妻关系是一种以感情为纽带的很复杂、很微妙的人身关系。如一方当事人因为感情冲动或一时糊涂,实施了某种过错行为,事后又后悔不已,而另一方当事人思想上不能接受,但又不想据此而离婚,想给对方一个改正的机会。因此,笔者设想了建立一种婚内过错赔偿制度,并以此来惩罚、教育过错方,挽救婚姻家庭关系。从契约关系来看,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无过错方从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中得到了赔偿,同时基于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契约)关系得以维系,既惩罚了过错行为,又教育了过错方,还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
有人认为,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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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浅议我国婚姻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