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婚姻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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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1:16 |
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实践难于执行。笔者以为不然,婚姻法规定的有约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为主流,只有在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共同财产制。且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法条也应当适用于夫妻之间,同时对该条还应作扩大解释,应当包括婚姻过错赔偿金。具体操作笔者作如下构想:1、对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直接从过错方的财中判决其赔付无过错方的损失即可。
2、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二种情况:一是有个人财产的,可以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二是个人财产不足支付需用共同财产清偿的,可以从其共同财产中支付,且此部分不能计入双方的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过错方的一方债务从其共同财产中支付,亦可增加无过错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3、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可比照前面第二种情况处理。
无过错方因此取得的赔偿金,作为其个人财产。除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足以支付的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实行共同财产制的甚至不需要立即执行,作为一种共同财产的增加(权利凭证固定,增加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即可。
该制度的确立还可保证过错行为如果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长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难题,避免了过错行为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过错方据此要求损害赔偿的也适用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了各法律部门的司法统一。
张士勇 杨维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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