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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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6:24 |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则因各国实体法的规定不同而既可能是形成之诉也可能是确认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限于夫妻双方,婚姻无效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则不以此为限。在管辖方面,原则上这两类诉讼应当以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予以管辖。在具体程序上,民事诉讼法也应当针对其特殊性而作出一些不同于通常诉讼程序的规定。
关 键 词: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特别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与结婚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对于规范公民的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建立良好的婚姻秩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等诸多方面,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1950年和1980年制定的两部婚姻法均未对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作出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弊端。鉴于此,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第10条至第12条对这两项制度初步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1条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2条进一步就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是完善我国结婚制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规定仅仅是一种粗线条的“勾画”,在实践中仍然是难以操作的,因为关于确认婚姻无效与撤销婚姻的一系列程序问题,例如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管辖法院、具体的处理程序上有何特殊要求等等,立法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应由法院主管为宜,也即应当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由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最终确定,故而在诉讼程序的很多方面应当有别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一系列程序问题予以探讨,以期指导司法实践并为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之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一、婚姻无效事件与撤销婚姻事件之主管机关
(一)修正后的《婚姻法》之规定及其与《婚姻法(修正草案)》之比较
对于撤销婚姻事件,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与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下文简称《修正草案》)均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①] 因此,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都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婚姻的请求作出处理,在这一点上,修正后的《婚姻法》与《修正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将婚姻登记机关也作为撤销婚姻事件的主管机关是不合适的,对此后文将予以讨论。
对于婚姻无效事件,修正后的《婚姻法》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法定情形,删去了《修正草案》第10条第2、3款的内容,从而并未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制度的主管机关。具体而言,《修正草案》第10条第2、3款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者宣告该婚姻无效。”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修正草案》的过程中,有人认为,《修正草案》中所规定的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谁并不清楚,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扩大化适用。特别是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采取的是所谓的当然无效说,即认为对于那些具有无效情形的婚姻,即使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或宣告,也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因而在审议《修正草案》的过程中,有人认为,“考虑到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如果婚姻法对宣告无效程序作了规定,反而可能引起歧义。”[②] 故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处理无效婚姻的机关和程序,而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由此看来,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的不是宣告制,[③] 而是当然无效制,但在解释上一般则认为,“这并不妨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宣告自己的婚姻无效,也不妨碍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收回结婚证,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宣告该婚姻无效。”[④]
(二)婚姻无效应采取宣告制
依照婚姻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属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而不以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宣告为必要条件。这种当然无效制看似比较合理,但它与实际生活并不相符,也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正常婚姻秩序的维护,因而实则是不合理的。
1、当然无效制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冲突,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依照《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从婚姻登记机关的角度来讲,在予以登记并发给当事人结婚证后,即表明婚姻登记机关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而登记机关的承认实质上也就是国家的承认。在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前,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如果这种情形并不被国家所知并由代表国家的特定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和途径予以宣告,那么国家在实际上仍然是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显然,国家对某一婚姻关系的认可与该婚姻关系乃无效婚姻这二者是不能并存的。然而,依照《婚姻法》所确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无效婚姻的情形时,即使未被有关机关宣告无效,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这就必然会出现一种难以解释的矛盾现象,即一方面国家认为该婚姻关系是自始、当然无效的,另一方面从国家维持其婚姻登记的效力来看,至少在形式上国家又承认该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当然无效制隐含着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和逻辑上的混乱。
2、当然无效制与社会实际婚姻状况不相符合。
依据当然无效制,当某一婚姻关系具有《婚姻法》地10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时,不论是否经过有关机关的宣告,均应当发生无效婚姻的后果,例如当事人之间应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一方或双方可与他人再婚,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无权继承其遗产,等等。然而实际生活中却并非如此。申言之,在实际生活中,某些婚姻关系确实存在着某种无效情形,例如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婚后尚未治愈,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等等,但在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实际的情况往往是:当事人确实是以夫妻相称的,国家也没有否认其婚姻的合法存在,周围群众亦理所当然地认为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在被依法宣告之前,国家也不会容忍该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地再与他人结婚;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了其遗产,等等。显然,在无须经过宣告程序即当然无效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下,某些本应无效的婚姻在实践中却常常并不会发生“当然无效”的法律后果,当然无效制本身在很多情况下反而变得“当然无效”了。
3、当然无效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护。
某项婚姻之有效与否,不仅会牵涉到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其他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会牵涉到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诸多血亲、姻亲关系;那些与婚姻当事人存在身份关系的人,必定会因为其婚姻之有效、无效而在身份上亦受到巨大影响。[⑤] 因此,对于无效婚姻问题,应采取特别慎重的态度,而不能随意地认为某人的婚姻是无效的,否则,婚姻秩序的维护就会受到极大的冲击。然而,在当然无效制之下,由于无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宣告即可主张某人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而必然会助长认定无效婚姻的随意性倾向,破坏婚姻秩序的稳定。例如,甲男与乙女已登记结婚,但乙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尚未治愈,依照当然无效制之规定,甲乙之间婚姻即使未经宣告程序,甲也应当有权和他人另行结婚且不构成重婚,因为甲乙之间的婚姻被认为是自始地、当然地不发生婚姻的效力。但这样一来,不仅甲乙之间的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婚姻的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甲与他人之间的再婚是否属于重婚之问题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此所引起的一系列血亲、姻亲关系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正常的婚姻秩序因之而必定受到极大的破坏。如果对无效婚姻采取宣告制,则不仅会起到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之功效,而且可以避免无效婚姻认定上的随意性。
4、如果不经过宣告程序,无效婚姻制度几乎无法发挥其规范功能和实现其立法目的。
《婚姻法》之所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目的就在于规范当事人的结婚行为、尽量减少或避免无效婚姻的发生,而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则有赖于宣告程序的设立和运作,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当事人之间或者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该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无论是婚姻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无权最终确认该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依照特定程序予以宣告,才能对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予以确认。倘没有宣告程序,关于某项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就会成为永无止休的争论。显然,无效婚姻制度是不会自动发挥作用的,它有赖于宣告程序的设置和运作,那种认为无效婚姻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从而不需要经过宣告程序予以宣告即可实现无效婚姻制度之功能的观点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
另外,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虽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须以法院判决宣告为前提,并且在理论阐释上一般认为无效婚姻是自始、当然无效的,但法国、瑞士等多数国家的民法则规定,无效婚姻并非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效力,必须经法院为无效宣告的判决后,其婚姻始为无效。[⑥] 德国民法在以前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分,并且其无效婚姻的确认也须法院宣告为前提,[⑦] 但现在的德国民法则仅设可撤销婚姻,而不设无效婚姻制度。[⑧]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所谓的当然无效制而不采宣告制是不合理的。国家既然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那么在依法宣告其无效之前,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主张其无效。至于在立法技术上,则可以规定这种宣告具有溯及的效力,即某项婚姻一经宣告为无效婚姻,该婚姻即为自始地不生效力,以便体现法律对无效婚姻的否定态度。
(三)婚姻无效事件与撤销婚姻事件应由法院主管为宜
如前所述,对于无效婚姻问题,《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宣告程序和宣告机关,但如发生争议时,理论解释上则认为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且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皆可以依职权作出宣告。[⑨] 而对于撤销婚姻事件,《婚姻法》第11条已明确规定,撤销权人既可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可以说,对于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目前我国法律采取的是行政主管和法院主管并存的双重模式。我们认为,双重主管模式是不合理的,不应当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而应当规定由人民法院来统一行使此项权力,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并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才能确认某项婚姻是否为无效婚姻或能否予以撤销。其理由在于:
1、婚姻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应当规定由法院来主管由此所产生的纠纷。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个方面,而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则是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时,除了当事人事先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之外(当然须以该纠纷能够适用仲裁解决为限),一般是由法院主管并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而行政机关一般很少介入民事纠纷的处理,并且一般也无权作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裁决,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因为,民事纠纷由司法权而不是由行政权来予以解决,既可以防止和减少行政权的不当扩张,又可以使纠纷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婚姻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当发生纠纷而诉请公权力解决时,当然也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为宜,这一点不仅应当体现于离婚纠纷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子女抚养与监护、分割财产、损害赔偿等纠纷,而且应当体现于关于某项婚姻是否确属无效、能否予以撤销等身份法上之纠纷。我国《婚姻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从而将行政权扩张于本应由司法权解决的事项,因而显然是不合适的。
2、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应当是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而不是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
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们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进行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但无论是结婚登记还是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贯彻的都是形式审查的原则,这是行政行为之效率原则的要求。就结婚登记来说,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就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证明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婚姻登记,认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则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只是一种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所作的形式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仅仅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情况来从形式上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结婚登记的要件,而不可能对各种结婚条件展开实质性的调查。否则,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就会过于迟缓和低效,当事人将不得不在旷日持久的实质性调查程序中等待结婚登记,国家也将因此而不得不承受巨大的调查费用。离婚登记时的情形也是一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也仅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离婚登记,认为不符合离婚条件的,则不予受理其申请。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应当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无论是对申请结婚登记还是对申请离婚登记来说,一旦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婚姻登记机关就会不予受理或登记,并且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不会去展开调查和作出裁决。显然,婚姻登记机关仅仅是履行形式上的审查、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并非是对有关婚姻之实体性问题进行裁判的机关,只有法院才适宜对婚姻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或者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性问题作出裁判。
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来讲,无论是由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宣告自己的婚姻无效或请求将其撤销,还是由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和特定的国家机关)请求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⑩] 它们显然都涉及的是实体性婚姻争议之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自然应当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主管为宜,而不应当由履行行政登记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进一步而言,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并非是进行实体裁判的机关,因而如果赋予其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必定会出现一系列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乃至于弊端。这些问题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具有诉讼程序的机制和功能,因而对于各种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应否宣告无效及可否予以撤销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很难作出客观、全面、准确的判断。
其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很难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武断行为而受到损害。
其三,与法官相比,从总体上来说,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素质,对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全面、系统的学习、了解和掌握,因而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这类极为重大的事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容易出现偏差。
其四,婚姻关系的成立及婚姻的效力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体现的,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后又有权宣告已经登记的婚姻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则在法律处理方法及立法技术上有轻率之嫌,没有体现出国家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本来应当持有的极为严肃、慎重的立法态度。
其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裁判权的一个部分,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问题作出实质性裁判,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表现。而赋予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力,则难免造成行政权的不当扩张,有损民事审判权的完整性。
3、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是在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不发达之条件下,由有关的行政法规所确定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并不具有合理性。
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很不发达,不仅有关的民事实体法制度极不健全,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很不完备,民事审判权因之收缩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则是行政权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触角深入到了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就婚姻问题而言,由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实践中又确实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违法婚姻,因而如何妥善地解决这类婚姻纠纷,以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及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就成为执法部门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遇到这类问题时会附带作出处理,但这只是少数事例,大部分的违法婚姻事件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的,以至于长期以来,相当一部分人形成了一种固[1] [2] [3] [4] 下一页 原文链接: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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