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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6:24

定的看法,即认为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有关的行政法规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的扩大化规定则使这种看法更加牢固。例如,国务院1985年12月31日批准并由民政部于1986年3月15 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力。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肯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在这方面所享有的权限。例如,该法规第6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之一是“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第25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这些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无效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从法理上来说这种做法却并不具有妥适性,因为这种规定只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之不当扩张的习惯性做法的认可,它混淆了婚姻登记机关与司法裁判机关的区别,将本来不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享有的民事裁判职能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导致了权力配置上的错位。

  4、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某项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不单纯限于从法律上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它必然会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监护、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可能存在争议,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权对这些争议作出处理,而且也无力去解决这些争议。[11] 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并非是解决民事争议的裁判机关,根本不具备解决民事争议所必须具备的人员、程序和机制,此点已如前述。然而,我国《婚姻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却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从而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本来应该一次统一解决的各项民事问题却不得不分开解决的尴尬局面。易言之,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某项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后,由于其无权解决与此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争议,因而当事人将不得不就这些问题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本应统一解决的各项民事问题却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分而治之”的复杂局面,这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有可能出现法院对有关民事争议的裁判与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之决定不相协调的矛盾现象。显然,我国的婚姻立法在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时,忽视了婚姻问题及与此相关的诸多民事问题之统一解决的必要性,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也是很不合理的。

  5、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采取行政诉讼的模式是不可取的。

  也许是考虑到如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最终确认某项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婚姻,则很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而且当事人的诉权也会因之而被剥夺,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处罚,并在第29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也确实是存在的。[12] 对于撤销婚姻制度,在《婚姻法》修正之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予以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确立撤销婚姻制度之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也享有撤销婚姻的权力,但对于当事人能否就这种撤销行为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则未予以明定。从允许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角度解释,应当认为当事人对其撤销婚姻的行为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其民事权益。然而,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我们认为,对于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企图通过行政诉讼的模式来予以解决,其实是很不合理的。

  第一,如前所述,婚姻问题在性质上属于民事问题,因婚姻问题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为宜,而没有必要在中间夹杂一个行政的程序,并在行政程序之后再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当事人予以司法救济。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来说,其核心问题在于确认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这种婚姻关系的确认仍然是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组成部分,自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的途径来予以处理。显然,企图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是与民事纠纷之解决机制的基本法理相违背的。

  第二,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而言,现行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诉讼模式之规定的存在及其运作,使得对于同样的婚姻问题的解决,仅仅因为当事人请求处理的机关不同而产生最终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的混乱局面。而且,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确定管辖的原则和规定迥然相异,因而对于同样的婚姻无效事件或撤销婚姻事件,也会发生仅仅因为当事人请求处理的机关不同而最终由不同级别或不同地域的法院予以管辖的结果。

  第三,前文指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争议,例如子女监护及抚养问题、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因此当事人即使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只能是请求法院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可附带请求法院对婚姻关系本身作出裁判,但却无法利用该行政诉讼程序请求解决上述相关民事问题。要想解决此类民事争议,当事人不得不另外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行政诉讼模式的功能是极为有限的,它无法统一解决因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问题。

  以上笔者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的主管机关进行了讨论,认为此类事件应当由法院主管并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立法上应当废止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的模式。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即构成婚姻无效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婚姻时则形成撤销婚姻之诉。但正如前文所言,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几乎没有规定,致使司法实践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因而不论是就目前所实行的由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双重主管的模式还是就将来确立由法院单一主管的模式来讲,都确有必要对这类诉讼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探讨并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故此,下文将进一步从诉讼标的、当事人、管辖、特殊审判规则等角度展开讨论,权作引玉之砖。

  二、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及诉讼标的

  (一)民事之诉的类型及其诉讼标的

  在探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与诉讼标的之前,有必要就民事之诉的类型及其诉讼标的作一简单的考察。

  从各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及法律规定来看,诉在总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证书真伪之诉。[13] 其中,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证书真实者,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证书不真实者,为消极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形成之诉则是指请求法院确定形成权存在并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因而又称为权利变更之诉或权利创设之诉。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常将形成之诉称为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有关实体法上法律状态之变动的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撤销婚姻之诉、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之诉等;后者是指有关撤销裁判或撤销准用裁判效力之行为的形成之诉,例如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14]

  诉的类型不同,其诉讼标的也有所区别。对于给付之诉,依据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其诉讼标的为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有几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构成几个诉讼标的。但依据新诉讼标的理论,其含义及识别标准则显然不同,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详加阐释。

  在确认之诉中,其诉讼标的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关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是:[15] (1)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原则上仅限于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对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除非有特别规定,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2)由于其诉讼标的在原则上仅限于法律关系,因而关于法律的存在与否、法律的解释、案件事实等事项,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因确认证书的真伪,也即因确认证书是否由作成名义人作成的事实,则例外地允许独立提起确认之诉。(3)作为确认之诉之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以现在的法律关系为限,如果要求确认过去的或将来应发生的法律关系,则不得提起确认之诉。(4)提起确认之诉,须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也就是说,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不明确,原告在主观上认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险,而有必要即时以确认判决除去该种危险。如果缺乏此确认利益,则不得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在提起后将被法院以无理由予以驳回。(5)确认之诉的提起,虽然须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诉讼有确认利益,但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法律关系为前提。换言之,作为确认之诉之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并不仅仅限于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可成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例如,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就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确认之诉。[16]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形成某法律关系的形成权,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身,并非是诉讼标的。[17] 例如,撤销婚姻之诉或离婚之诉,其诉讼标的并非是婚姻关系,而是撤销权或请求离婚之民法上的形成权。关于形成之诉之诉讼标的,需注意的问题是:(1)作为形成之诉之诉讼标的的形成权,既包括民法上的形成权,也包括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并因此而分别构成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2)基于诉讼法而规定的形成权,其形成权的行使,必须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由法院直接以判决宣告其应形成的法律效果,而不得以其他方法予以行使。例如再审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等等。(3)基于实体法所规定的形成权,并非一概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予以行使,其中某些形成权,当事人之间仅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予以行使即可发生法律上之形成效果,而无庸提起形成之诉,因此对于这类形成权,不得作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18] 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追认权,《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解除权及第98条所规定的抵销权等形成权,形成权人应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而不必提起诉讼,当因此而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则可相应的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只有那些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仅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始可作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例如,《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变更权,《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婚姻法》等身份法和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一些形成权等。[19]

  (二)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及其诉讼标的

  1、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

  撤销婚姻之诉是指对某项婚姻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请求法院确定其撤销权存在并判决撤销该项婚姻关系之诉。从性质上说,它属于形成之诉的一种。如前所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定其形成权存在并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其重要特点在于创造性,即依据法院所作的形成判决,能够形成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在形成判决确定之前,仍保持原来的法律状态,只有在其生效之后,才产生改变原来法律状态的效果。撤销婚姻之诉与形成之诉的特征是完全符合的,法院所作的撤销婚姻的判决具有形成判决的性质,能够产生消灭特定的婚姻关系之法律效果,但在该判决确定之前,原来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关于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形成权是指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志行使而不必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因行使形成权而提起的诉讼称为形成之诉;婚姻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故而因行使婚姻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形成之诉的范畴。

  第二,只有形成权人才能提起形成之诉,非形成权人无权提起形成之诉。同理,对于撤销婚姻之诉,只有撤销权人才可提起,非撤销权人不能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否则,法院会以当事人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三,婚姻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行使婚姻撤销权而提起的形成之诉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故而区别于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第四,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有些仅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即可向对方当事人予以行使,有些则必须以诉的方式通过法院行使,后者构成了形成之诉,而对于前者则不能提起形成之诉,此点已如前述。就婚姻撤销权来讲,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必须通过法院予以行使,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撤销婚姻的形成效果,因此撤销权人要想撤销婚姻,则必须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20]

  第五,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理论来看,撤销婚姻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是不存在争议的,所不同的是,在撤销婚姻的原因、撤销权之主体、撤销婚姻之诉的具体程序等方面,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区别,其中既有实体法方面的区别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区别,但主要是实体法上的区别。

  2、撤销婚姻之诉的诉讼标的。

  根据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形成权。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形成权存在,法院就会据以作出原告之诉为有理由的形成判决,从而产生特定的形成效果,即宣告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如果原告所提起的形成之诉无理由,法院就会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在性质上则属于确认判决,而不是形成判决,因为判决的内容是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的形成权为不存在,或确认原告无受形成判决的权利,而不是产生特定的形成效果。[21] 撤销婚姻之诉作为形成之诉的一种,其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撤销婚姻之形成判决的婚姻撤销权,原告所主张的应予撤销的婚姻关系本身并非是这类诉讼的诉讼标的。法院应当就原告是否享有婚姻撤销权进行裁判,当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请求为有理由时,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形成判决,宣告该婚姻关系消灭;[22] 当原告撤销婚姻的请求无理由时,法院则应当判决驳回,该判决具有确定原告无婚姻撤销权之确认判决的性质。

  (三)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及诉讼标的

  1、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

  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与实体法上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模式有密切关系。前文指出,关于无效婚姻问题,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采取当然无效制,即认为具备无效原因的婚姻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的,不必以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必要条件;而有些国家则采取的是宣告制,即规定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宣告才能认定某项婚姻为无效婚姻,在未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即使该项婚姻具有无效原因,也不能随意地认为它是无效婚姻,因而这种宣告制又可称为“裁判上无效制”。上述立法模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的认定。也就是说,在采取当然无效制的立法体例中,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即使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因该婚姻的有效与否产生争议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在性质上这类诉讼应当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因为,婚姻的无效并非是因为法院的判决而无效,而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法院所作的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仅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由于存在无效婚姻原因而不具有婚姻关系的一种确认,根本不具有形成判决之形成力的功能;当法院认为不存在无效原因而认定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成立时,该判决同样是对现存婚姻关系的确认,也不具有任何形成力。

  在采取宣告制的立法体例中,婚姻无效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因为,依照宣告制,婚姻的无效并非是自动地无效,而是需要法院的判决宣告;在法院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当然地认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婚姻是无效的。显而易见,在宣告制之下,婚姻无效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法院所作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具有形成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而变为无效。换言之,在判决宣告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在法律上是一种存在无效原因的有瑕疵的婚姻,这种婚姻因法院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判决而变为无效状态。至于宣告婚姻无效之判决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的问题,各国基于立法价值取向和传统习惯的不同,有的规定其具有溯及的效力,有的则规定其无溯及的效力。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法规定的是宣告制,因而在这些国家,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这一点在理论上一般并不存在争议。[23] 在日本,由于其民法在规定无效婚姻时,并未规定须以法院判决宣告为必要条件,因而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日本民法学者大致上都认为是确认之诉,但大部分诉讼法学者则认为这类诉讼应该是形成之诉。[24]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民法上亦未规定婚姻的无效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宣告,因而在解释上认为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故此台湾的民法学者及多数诉讼法学者均认为无效婚姻之诉当属确认之诉,但陈荣宗教授等则对此提出了强烈批判,认为将婚姻无效之诉认定为确认之诉是很不妥当的,应当将其解释为形成之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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