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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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6:24 |
我国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并未规定婚姻的无效须以法院的宣告为必要条件,因而从立法精神和民法学者的一般解释来看,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当然无效制。在此立法背景之下,当事人所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确认之诉。然而,依照笔者前文的观点,当然无效制是很不合理的,离开了特定的宣告程序,它几乎不可能发挥作用,因而立法上应当确立宣告制,在此条件下,婚姻无效之诉则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
2、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
在当然无效制的立法体例下,婚姻无效之诉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由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在此立法模式之下,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婚姻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就该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作出确认。值得注意的是,在当然无效制之立法模式下,无效原因本身并非是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一方面,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事实是不能作为诉讼标的的,而无效原因本身属于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虽然应当提供无效原因之事实,但实质上是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不成立)。另一方面,依照当然无效制,当某项婚姻存在无效原因时,不待法院宣告,该婚姻就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之也应当当然地不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发生争议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其目的并非是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婚姻关系消灭的形成判决,而是请求作出确定婚姻状态的确认判决,也即请求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但无效原因本身并非是婚姻状态,而只是确认婚姻状态的事实基础。[26]
在宣告制之立法体例下,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由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宣告形成某种法律效果的形成权,故此在采取宣告制的立法例中,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原告据以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项婚姻关系无效之实体法上形成权,而无效原因则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之形成原因。当存在形成原因时,例如重婚、近亲婚等,法院即认定原告之形成权是存在的,并因原告对该形成权的行使,而判决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从而从法律上使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
三、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得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就意味着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也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当事人不适格时,法院就会以诉无理由而予以驳回。那么,决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对于给付之诉,应当以管理权、处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也就是说,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否则即为当事人不适格;依据这一判断标准,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固然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某些非法律关系主体,在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时,亦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对于确认之诉,依通说应当以有无即受确认判决所带来的法律上利益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申言之,起诉的原告或应诉的被告对该确认之诉有确认利益时即为适格的当事人,没有确认利益时则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对于形成之诉,一般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立法的精神而定,若法律没有规定时,有形成权者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是正当原告,与被形成的权利或被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密切关系的人为正当被告。[27]
上述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确定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具有重要影响,特别是如果立法上对这两类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未作规定时,它有利于准确、合理地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目前,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规定得不甚明确,而对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则根本未予规定,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适格理论又不太重视,因而在确定这两类诉讼的当事人时,必定会出现操作上的困难和混乱。故此,探讨此两类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不仅是完善立法所需,而且也是解决司法实务问题的当务之急。
(二)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关于其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应根据形成之诉的一般规则予以判断。由于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规定有撤销权人,只有撤销权人才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非撤销权人不能提起,因此对于撤销婚姻之诉,适格的原告应当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撤销权人。所不同的是,由于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原因不同,以及对于同一可撤销原因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也可能不同,因而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也就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对于未届法定婚龄而结婚的,有些国家规定其为可撤销原因,但有些国家则未将其作为可撤销原因,而是作为无效原因(我国婚姻法即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因而对于后者之立法例,无所谓撤销权人和撤销之诉的问题。另者,在将“未届法定婚龄”作为可撤销原因的各立法例中,撤销权人的范围往往也是不同的,例如意大利民法规定,撤销权人为婚姻当事人的尊亲属、检察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日本民法规定为婚姻当事人、其亲属或检察官,但当事人一方死亡后,检察官不得为此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仅婚姻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请求撤销权。[28]
对于撤销婚姻之诉的被告问题,民法上一般未作规定,而需要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或规则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与撤销权或撤销婚姻之法律后果有密切关系的人为适格的被告。为了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这类诉讼的适格被告。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第1、2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提出的撤销之诉,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应以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时,则以其生存者为对方当事人。[29]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9条对于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被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于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一种可撤销原因,即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至于其他情况,例如因被欺诈而结婚、因认识错误而结婚、女子再婚时违反禁婚期等等,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可作为撤销原因;是否应当予以规定,主要是实体法应当讨论的问题,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因此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也即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限于胁迫婚姻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应当以何者作为撤销婚姻之诉的被告呢?这一点有待于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予以确定。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做法,我们认为,撤销权人(即结婚时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也即应当由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论胁迫行为是由该配偶所为还是由第三人所为。之所以要求应当以婚姻的对方当事人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是因为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法院据此作出撤销婚姻的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效果直接针对的是婚姻对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使胁迫行为是由第三人所为,但撤销之诉的实质并非是要解决撤销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不过,在因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提起撤销之诉时,由于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撤销之诉的裁判,因而可考虑追加该实体法上的第三人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以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正确裁判。另外,关于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对于因第三人胁迫所缔结的婚姻,未被胁迫的配偶能否享有撤销权而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婚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胁迫包括被胁迫者的配偶本人的胁迫和第三人的胁迫两种形式,但解释上应当认为包括这两种类型。因此对于因第三人胁迫所缔结的婚姻,同样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享有婚姻撤销权,而未被胁迫的配偶,不管其对第三人的胁迫行为知情还是不知情,均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其二,被胁迫的一方为未成年人时能否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婚姻无效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的竞合问题。依据我国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而结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并且“未到法定婚龄的”乃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因此未成年人结婚的,其婚姻应当属于无效婚姻,有关人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当未成年人受胁迫而与他人结婚时,又符合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受胁迫者应当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呢?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胁迫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胁迫的一方既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也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或者以预备合并的方式合并提起两诉;但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两诉,并且在审理的顺序上应当首先就是否属于无效婚姻进行审查。[30]
(三)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修正后的《婚姻法》虽然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则未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界定这类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可遵循以下思路进行探讨和解决:
第一,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采取的是所谓的当然无效制,即具备无效原因的婚姻不待法院判决宣告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在此立法模式下,因婚姻的有效无效问题而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所以,基于解决这种模式下的诉讼实践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的客观需要,本文关于无效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讨论主要以当然无效制之下的确认之诉为分析对象。
第二,依据《婚姻法》的立法意旨,婚姻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而对于确认之诉,适格的原告应当是主张就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确认之利益者,被告则应当是对该法律关系有确认必要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只有以存在无效原因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并因此而享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的人,才可成为适格的原告。那么,哪些人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呢?从总体上来说,对这类诉讼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的主体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因为对于是否具有无效婚姻原因及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受到直接影响而且也是最大影响的就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夫妻双方显然对婚姻无效之诉都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故夫妻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另一类是特定的第三人,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态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与当事人具有特定血亲、姻亲关系的人,另一种则是公益上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就前者来说,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影响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而且在法律上还可能涉及到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例如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扶养、监护、继承等权利,往往要以婚姻关系之有无为先决条件。这些与婚姻当事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无效之诉显然也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应当认为他们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31] 就后者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否无效,不仅关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且往往涉及国家基本婚姻制度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例如重婚、近亲婚等即与国家基本婚姻制度和社会公益严重相违。正因为如此,对于存在无效情形的婚姻,即使婚姻当事人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未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国家也不应坐视不管。在此种情形下,可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这类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第三,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被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确定:(1)由夫或妻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其配偶为被告。也就是说,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当由夫提起时,应当以其妻为被告,而当由妻提起时,则应当以其夫为被告。(2)婚姻无效之诉是由第三人提起的,应当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在性质上该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第三人所争议的婚姻关系,对于该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必须统一确定,而不能分开认定。故此,如果第三人仅以夫妻的一方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其被告即为不适格。[32] (3)第三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如果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则应当以生存的一方为被告。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一方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姻亲关系、扶养关系等仍然存在,因而该第三人对确认该婚姻关系不成立依然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自应允许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然此时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故而应当例外地允许第三人仅以生存的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另外,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时,生存的一方能否以其婚姻存在无效原因为由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呢?如果允许其提起此项诉讼,那么应当以谁为对方当事人呢?从理论上来讲,夫妻一方已经死亡时,其婚姻关系在被确认为无效之情形下与未被确认为无效之情形下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被确认为无效,则死亡的一方与生存的一方之间被认为自始地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根本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在客观上曾存在着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迥然有别,因而生存的一方对于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仍然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所以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仍有必要承认其具有原告之适格。另者,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及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等角度来讲,也有必要允许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既然如此,那么应当以谁作为对方当事人呢?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中的有关规定可资借鉴。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夫妻一方或者第三人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时,如果依照规定应当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死亡的,则将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33] 将检察官作为这类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使诉讼保持对审结构,并使言词辩论能够充分进行,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遏制其滥用诉权,从而使无效婚姻制度得到尽可能准确的贯彻。
四、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管辖
管辖问题是任何诉讼都必须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否则诉讼就无从开始。就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来说,考虑到其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而且往往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并且认为是一种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34] 为了便于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情况,便于查明是否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以及为了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稳定性,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应当以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基本依据。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确定这两类诉讼的管辖:
(1)夫妻有共同住所地的,应当由夫妻共同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依据《民法通则》地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因此,夫妻共同住所地就是指夫妻的共同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多数情况下,夫妻是有共同住所地的,所以无效婚姻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原则上应当由其共同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虽有共同住所地,但共同住所地与共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或者夫妻没有共同住所地,但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由其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这里关于夫妻共同经常居住地的理解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根据《适用意见》第5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条款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如果夫妻双方虽有共同住所地,但他们已离开该住所地而在另一地居住(非为住院就医地)并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应当认为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如果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分属两个法院的辖区,但双方均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而到第三个法院辖区内共同居住并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也应当认为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另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分属两个法院的辖区,但夫妻双方长期(一年以上)共同居住在夫的户籍所在地或妻的户籍所在地,[35] 也应当认为该共同居住地属于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有所不同,它并不是根据《适用意见》第5条的规定来界定共同经常居住地。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在这里,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内,但共同居住在其中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因而该共同居住地对于一方来说属于住所地,但对另一方来说则不能算是住所地,而应当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对于这种现象,按理说应当将该共同居住地认定为夫妻的共同住所地才是比较妥当的,但根据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住所地的规定,又不能作出这种认定,故此可以将该居住地作为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
(3)夫妻双方现在没有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但夫妻一方的住所地与夫妻双方的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同属一个基层法院的辖区时,则应当由该法院予以管辖。这一管辖标准的法理基础同样在于,应当尽量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来管辖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以便妥善地解决这两类案件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不能按照上述共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时,如果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同属一地时,则应当由该地的基层法院予以管辖。这一管辖标准的理由在于: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必定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教育等问题,规定由与未成年子女同住一地的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这两类案件,便于在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同时,统一解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能按照上述标准来确定管辖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夫妻一方提起诉讼时,应当由其配偶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由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则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皆有管辖权,第三人可选择向夫妻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分别向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的,则案件应当由最先收到起诉的法院予以管辖;如果两个法院于同一天收到起诉的,则应当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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