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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7:24

  五、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特殊审判规则

  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系非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之诉,此类诉讼,虽然其本身仅为判断夫妻间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但其所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该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且及于与此有关的家庭关系,并进而及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37] 因此,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的审判,民事诉讼法有必要设置若干特别规定而使其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这一点在上文所讨论的当事人适格、管辖法院之界定等方面,已有所体现。不仅如此,在诉讼的提起和进行过程中,关于诉的合并与追加、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职权的范围、诉讼的承受、判决的效力等问题上,也显有必要作出某些特别规定,以便全面、正确地处理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及其相关问题。

  (一)起诉之特殊程序

  1、对于各类婚姻事件之诉讼,应规定可以合并提起,并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婚姻事件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同居之诉等几种类型。这些诉讼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它们都针对的是特定的婚姻问题,故而一般统称为婚姻事件。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38] 而且对于上述婚姻诉讼的合并、变更、追加或反诉,法律上一般没有什么限制,当事人得于诉讼过程中任意为之。这一点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提起反诉等事项,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但须注意的问题是,关于婚姻事件的合并,有些是可以同时并存的,例如原告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之诉,并同时提起请求被告履行同居义务之诉;有些则是不能同时并存的,例如婚姻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对于后者,应当采取预备诉之合并的方式予以提起或进行诉的追加。

  对于婚姻事件,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对于其他类型的婚姻事件则未予规定。为便于一次性地解决婚姻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避免矛盾判决,对于上述几类婚姻事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并可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就诉之合并来讲,由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彼此间系不能同时并存之诉,例如,若婚姻无效则无撤销婚姻或离婚可言,如果婚姻被撤销则不存在离婚的问题,故此在起诉时当事人应当采取预备合并的方式为之,在顺序上应当是婚姻无效之诉在先,撤销婚姻之诉次之,离婚之诉在后;倘当事人不知此先后顺位关系而采取单纯合并的方式提起,那么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按照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予以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上述婚姻事件,应当允许原告为诉之变更、追加或者由被告提起反诉,例如原告可以将离婚之诉变更为撤销婚姻之诉或婚姻无效之诉;在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后,原告可以追加离婚之诉;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告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反诉,等等。在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之后,法院仍然应当依据诉的性质不同,按照逻辑上的先后顺序进行处理,而不能反过来进行裁判,例如法院不能先处理离婚之诉而后处理婚姻无效之诉。

  2、婚姻事件另行起诉之限制。

  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等婚姻事件,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并可在诉讼进行中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其目的就在于尽可能利用同一诉讼程序统一解决婚姻纠纷,从而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乃至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可以避免法院因当事人分别起诉而作出矛盾判决的现象发生。不仅如此,通过将各类婚姻事件统一予以解决,还可以减少国家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在对婚姻事件之诉的合并、变更、追加、反诉作出特别规定之同时,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另行起诉行为作出一定限制,否则上述诸项目的便难以实现。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39]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另行起诉行为予以限制:

  其一,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由于允许当事人任意为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因而当其中之一诉系属于法院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得另行提起他诉;如果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婚姻事件已诉讼系属的法院合并审判,受移送的法院应当接受移送,并不得以违背管辖为由再将案件移送于其他法院。

  其二,应当规定原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或离婚之诉,因无理由而被驳回的,不得再以此前本来可以依据诉的合并、变更或追加予以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被告亦不得以本来可依反诉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提起(包括提起反诉)各种婚姻事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婚姻纠纷。

  3、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同非婚姻事件之诉的合并问题。

  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程序亦存在很大差异,故原则上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不得为诉之合并。但是,对于那些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具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例如子女的监护人之确定,交付子女、探视子女或给付子女抚养费请求,财产分割或返还财物请求,因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等等,则应当规定可以进行诉的合并,也即原告可以将上述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合并提起,并且在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的进行中,原告可以追加与之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被告亦可以就这些非婚姻事件向原告提出反诉。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处于诉讼系属时,当事人如提起上述非婚姻事件,应当向该婚姻事件所系属的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时,该法院则应当将其移送给婚姻事件所系属的法院合并审判。

  允许上述婚姻事件与相关非婚姻事件进行诉的合并、并规定应当尽可能由婚姻事件所系属之法院来合并审判有关的非婚姻事件,其理由在于: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紧密相关,前者常常以后者有无理由为前提要件,规定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的合并审判,有利于防止裁判的矛盾;而且,当事人一般情况下都希望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能够同时得到解决,因而规定非婚姻事件和婚姻事件的合并审判,在诉讼程序上较为便利,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40]

  (二)诉讼上的认诺、舍弃、自认、和解及调解之限制

  1、诉讼上的认诺、舍弃和自认应当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以确定当事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与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相适应,民事诉讼法在一般情况下贯彻的是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辩论主义(辩论原则),诉讼上的认诺、舍弃和自认即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认诺是指被告在诉讼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其为正当的陈述,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自己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41] 自认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认诺诉讼请求或原告舍弃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相应地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根据辩论主义,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时(包括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对方即无庸举证,法院亦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诺和舍弃的法律效果,诉讼理论上认为应当予以完善,实践中则一般采取的是让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方式予以处理。[42] 对于自认问题,《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其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但关于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默示的自认等问题,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43] 尽管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认诺、舍弃和自认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但随着近年来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和理论探讨的深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价值已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

  上述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主要适用于通常诉讼程序,在婚姻事件等人事诉讼程序中,其适用则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申言之,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虽然亦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之争议,但这些争议属于身份法上的争议,而身份法上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与民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多为任意性规定明显有异,故私法自治的原则,在身份法中自然不能完全适用。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中,则应当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均有明确规定。[44]

  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为了保证该两项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对于通常诉讼程序中的认诺、舍弃和自认,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同样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民事诉讼法宜作出以下特别规定:

  首先,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也即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不应适用。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婚姻的有效或者无效,在法律上须具备特定的构成要件,只有存在《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时,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如果本来不存在无效婚姻原因,但却因被告的认诺而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那么就会使本来有效的婚姻成为无效婚姻,从而会使实体法关于婚姻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形同虚设。就撤销婚姻之诉来说,必须具备《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法定的撤销原因,才能够将某项婚姻予以撤销,而是否具备撤销原因,也必须根据客观情况来确认,而不能仅仅依靠被告的认诺来认定。

  其次,原告舍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不适用于婚姻无效之诉。无效婚姻制度属强制性规定,当存在无效原因时,即使原告舍弃其所提出的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确认婚姻有效的判决,而仍然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通常诉讼程序中有关原告舍弃诉讼请求的规定,在婚姻无效之诉中,自无适用之理。至于撤销婚姻之诉,则不排斥舍弃制度的适用。因为,婚姻撤销权乃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是否行使撤销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放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尊重撤销权人的意志,故而不应限制舍弃之规定在撤销婚姻之诉中的适用。

  最后,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讲,关于婚姻无效或有效之原因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就撤销婚姻之诉来说,关于撤销婚姻的原因事实,也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作出这种限制的理由在于:无效婚姻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皆属强制性规定,因而关于是否存在无效原因和可撤销原因,都应当以法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能依据当事人主观上的自认予以认定。故此有关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也应予以适当限制。

  2、诉讼中的和解及法院调解之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自行和解的权利,这是民事纠纷的性质使然。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相互谅解、相互让步的结果,这种结果在实质上则源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处分。但当事人之处分权的范围应当以实体法上规定其可以自由处分的为限,对于实体法上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诉讼法上也应当相应地限制其处分权。故而诉讼上和解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当事人在该和解程序中的处分权即应受到一定限制。由于婚姻事件系身份法上的争执,且身份法上的事项多为强制性规定 ,因此诉讼上的和解在婚姻事件中理应受到一定限制。[45]

  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如果存在无效原因,则该婚姻应当是自始无效的,如果不存在无效原因,则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对于这一点,根本不存在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谅解和让步的余地;如果允许当事人进行诉讼上的和解,则双方相互“让步”的结果有可能使本应无效的婚姻变成“有效”的婚姻,或者使本应为有效的婚姻变成“无效”的婚姻。因此,在婚姻无效之诉中,应当禁止当事人成立诉讼上的和解。

  就撤销婚姻之诉而言,是否申请撤销婚姻取决于权利人的自愿,法律并不要求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婚姻撤销权;而且,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法律对婚姻撤销权的行使还规定有除斥期间,撤销权人如果不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则撤销权就归于消灭。显然,实体法上设置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在保护撤销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同时,尽量兼顾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持和稳定。因此,就撤销婚姻之诉而来讲,如果以不行使撤销权作为诉讼上和解的内容,民事诉讼法自无限制的必要。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双方同意撤销其婚姻关系”的和解协议,法律上则应当予以限制,也就是说,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因为,撤销婚姻之诉为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为撤销权人的形成权(即婚姻撤销权),而且该形成权的行使,必须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才能形成特定的法律效果,也即必须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能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既然如此,民事诉讼法理应禁止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来撤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它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并由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从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活动。从实质上来说,法院调解活动体现的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基于上述相类似的道理,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法院调解活动亦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具体而言,某一婚姻是否具有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准确地加以判断;当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时,即应当判决认定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当不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时,则应当判决认定婚姻有效或驳回原告撤销婚姻的请求。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法院都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更无权劝说当事人相互让步以达成调解协议,否则,实体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就无法得到贯彻。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法院调解不适用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

  (三)法院在婚姻事件中的职权应有别于通常诉讼程序

  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受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约束,主要表现为:对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纠纷,是否请求法院裁判以及裁判的范围如何,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声明决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除法律明确规定应依职权调查的以外,应当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的为限,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基础;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般应由当事人予以提供,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为限。因此,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的地位相对来说是较为被动的,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受到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严格限制。[46]

  但是就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来说,由于婚姻关系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在审理上应当兼采职权主义(职权审理原则),在认定事实和证据调查等方面赋予法院更多的权限,而不必使其受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严格拘束。只有如此,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婚姻无效案件和撤销婚姻案件的正确处理,以便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从总体上言之,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法院之职权审理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如上所述,对于诉讼上的认诺、舍弃、自认及和解制度,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应当限制其适用。这些限制性规定,如果从法院的角度观之,则意味着法院职权的相应扩张和职权主义倾向的强化。换言之,在诉讼中当事人作出认诺、舍弃、自认或进行和解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否定其效力,并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二,应当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通常诉讼程序中,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收集、提供,法院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据之责,但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为了准确认定是否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有必要直接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应当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事实,并据以作为裁判的基础。例如,原告甲(女)以被告乙(男)“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诉请确认婚姻无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并不存在此种无效原因,但却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即可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的判决。又例如,原告甲(女)以被胁迫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其与被告乙(男)之的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发现并不存在胁迫行为,但却发现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在此情况下,法院即可依据双方所未提出的无效原因之事实为基础判决认定婚姻无效。

  法院依职权所考虑的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并不仅仅限于依据该诉讼本身所知道的事实。换言之,无论法院依据何种方法而知悉的事实,例如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结果、第三人在诉讼外的报告、因办理其他案件而得知的事实、或者由私人见闻而知悉的事实等,均不影响其可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法院依职权所考虑的事实如果欲作为裁判的基础,则必须在判决前向当事人宣布,以便使当事人就此有辩论的机会,避免发生突袭性裁判。如果未为当事人提供此种程序保障,则该事实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47]

  (四)婚姻无效之诉中他人承受原告资格的问题

  婚姻事件的适格当事人,具有专属的性质,在判决确定前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并非当然有权承受诉讼,因此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时,一般而言关于本案应视为诉讼终结。但是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来说,不仅夫妻双方可以提起诉讼,而且有关的第三人亦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故此为了充分发挥诉讼程序解决纷争的功能,尽量利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来解决某项婚姻是否确属无效的问题,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婚姻无效之诉的承受问题作出特别规定。[48] 具体而言,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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