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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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7:24 |
出如下规定:婚姻无效之诉的原告在法院判决前死亡的,有权提起同一诉讼的其他人,可以在其死亡后三个月内申请承受诉讼。[49] 关于这类诉讼的承受,须加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其一,关于何人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一般应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决定。由于目前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哪些人可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因而在确定此类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承受时,必定会出现操作上的困难,故此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必要就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的主体作出规定。依照前文笔者的观点,其范围应限于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和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及国家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为宜,而不必规定那些与该婚姻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亦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其二,此处原告资格的承受与通常诉讼程序中原告死亡时的承受诉讼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原告死亡时,承受诉讼的是其继承人,已死亡的原告与承受诉讼的原告之间存在继承关系。而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已死亡的原告与承受诉讼的原告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继承关系,之所以规定后者可以承受前者所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主要是为了尽量利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和已经收集的诉讼资料来尽快统一解决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
其三,有权提起同一诉讼的他人之承受诉讼的期间,既不宜规定得过长,也不宜规定得过短,过长有可能使已提起的诉讼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过短则不利于该他人知悉婚姻无效之诉已被提起以及原告已死亡的情况,故我们认为将该期间规定为3个月是比较合适的。
其四,承受诉讼系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故他人如果不申请承受已死亡原告所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并不影响其所固有的权利;本案因原告死亡而终结后,该他人仍可另案提起婚姻无效之诉。[50]
其五,承受诉讼的申请,既可以书面的方式为之,也可以口头方式向法院表示承受的意思。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申请承受诉讼的人是否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如认为其申请为有理由,就应当准其承受诉讼,若认为申请无理由,则应以裁定予以驳回。
(五)判决效力的扩张性
根据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在原则上仅及于下列几类主体:(1)当事人;(2)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3)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4)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判决,其效力及于该他人。除了上述当事人和特定的第三人之外,一般而言,判决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第三人,这是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必然要求,而且,民事争议的相对性也使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扩大到其他第三人。但是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来说,由于婚姻是否无效和应否撤销关系到国家基本婚姻制度的贯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就同一婚姻问题来讲,自然不能使其对于此人为有效成立,而对于他人为无效或不成立。[51] 故此显有必要扩张其效力的范围,而不能按照界定判决效力之主观范围的一般规则予以处理。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作出下述特别规定:即法院就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做作的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参考文献:
[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的内容,可参见2001年1月12日《人民法院报》。
[②]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4 页。
[③] 宣告制是指,对于某项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判决宣告,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
[④]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⑤] 参见陈荣宗等:《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页。
[⑥]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以下。
[⑦]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⑧] 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299页。
[⑨] 不过,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则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宣布婚姻无效的权限。
[⑩]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中,特定的第三人在法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撤销他人之间的婚姻。我国《婚姻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11] 参见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2001年2月14日《人民法院报》。
[12] 例如,2001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浅析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一文中所载的案例。在该案例中,男方于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已经死亡,后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其婚姻无效,女方不服并提起了行政诉讼。
[13]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为确认之诉,理论上一般将其解释为请求法院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请求法院确认证书的真伪亦属于确认之诉。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14] 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18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15] 参见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79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3页。
[16]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常常将确认之诉解释为“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这种定义其实是不准确的,因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并不仅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7] 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则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形成效果,也即应以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形成判决之法律上地位或资格为其诉讼标的。
[18]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84页。
[19] 目前,在我国的身份法和公司法领域,特别是在公司法领域,有关形成权的制度是很不健全的。
[20]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撤销权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这是不合理的。理由已如前述。
[21] 参见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70页。
[22] 至于该判决是否具有溯及的效力,取决于各国的具体规定。目前大多数国家规定其无溯及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而在我国,该形成判决具有溯及的效力。
[23] 在德国,随着民法典的各种修改,民事诉讼法在1997年的修改中已经取消了“婚姻无效之诉”的有关规定。目前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婚姻事件包括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当事人间婚姻存在与否的诉讼和同居之诉四类。参见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及第152页。
[24] 参见陈荣宗等:《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 版,第11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25] 参见陈荣宗:《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
[26] 相关论述请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89页以下。
[27] 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19页以下;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6页以下。
[28]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29] 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30] 关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合并及法院审理时的特殊规则,后文将详加讨论。
[31] 相关论述请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四)》,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90页以下。
[32] 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19页。
[33] 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34]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8条。
[35] 这种情况在城市中比较常见。
[36] 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认定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7]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55页。
[38]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0条第1款,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2条第1款。
[39] 参见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2、273条。
[40] 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24页;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86页。
[41]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称为承认诉讼请求与放弃诉讼请求。
[42] 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第76页。
[43] 参见赵钢、刘学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第76页。
[44]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7条,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4条。
[45]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504页。
[46]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由于长期受强职权主义的消极影响,法院行使职权的范围过于宽泛,这一点已受到学界的广泛批评,并已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47] 参见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56页。
[48]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婚姻事件之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其死亡后三个月内承受诉讼。”
[49] 至于撤销婚姻之诉,由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撤销权人是唯一的,故不存在由他人承受原告资格的问题。
[50] 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31页。
[51] 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97页。
上一页 [1] [2] 原文链接: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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