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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侵权的民事救济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9:30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作为最主要的主体,发生矛盾和冲突是正常而普遍的现象。夫妻间的侵权作为家庭矛盾的一个方面,不可避免的普遍存在。依据传统,家庭矛盾一般要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正所谓“法不如家门”,除非夫妻间的侵权,超过必要限度,以至夫妻双方无法容忍,而导致离婚,无过错的受害方才可能得到民事救济。然而这并不符合婚姻的本来目的。如何防患于未然,制止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使蚁穴不至溃堤,这就需要及时对夫妻间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救济。笔者从夫妻侵权的概念入手,分析了夫妻侵权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区别,阐述里建立夫妻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和适用条件,并就如何对夫妻侵权这种特殊性侵权行为进行救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受“法不入家门”的影响,无论是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的修正,都缺少对家庭成员内部侵权行为民事救济的规定。 造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的一些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无法得到落实和维护,不仅妨碍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影响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笔者,就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侵权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对建立夫妻间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探讨,并对夫妻间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救济的条件和方式,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夫妻间侵权的概念和内涵。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这些权利与义务是调整夫妻关系基本的法律准则。所谓夫妻之间的侵权,即配偶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夫妻间的侵权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夫妻一方侵害了另一方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财产权。笔者认为夫妻间的侵权,的确以侵犯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财产权为主,但夫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广泛的,夫妻间的侵权,不仅仅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如家庭暴力侵犯的就是夫妻一方的人格权和健康权,这种侵权虽然是夫妻间的侵权,但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或财产权。因此,夫妻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夫妻之间侵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配偶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这是一种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实施的特殊侵权行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侵权行为的特定性,同居关系和其他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之间的侵权;第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有学者认为夫妻侵权具有特殊性,在主观方面应有特殊要求,主张过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的侵权;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夫妻一方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夫妻间的一方实施了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夫妻间的侵权还具有一些自身独特的特点:一是由婚姻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同一性,夫之权利乃妻之义务,一方对其权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对他方的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针对夫妻身分利益的即可构成,它并非以发生有形物的损害为要件。二是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而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对这种义务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伦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间性忠实的义务。

  夫妻之间的侵权根据方式不同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以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一方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婚外异性同居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及物质方面的损害;一方剥夺另一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利益上的侵害;一方以作为方式妨害他方行使生育权而造成的损害(如未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而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配偶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包括由此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上损害);一方滥用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等。第二,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以不作为方式否定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利为他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在应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放弃权利的行使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害,等等。

  二、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与离婚的损害赔偿的区别。

  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夫妻间被另一方过错行为侵害的一方予以民事救济的一种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引一方有法定的过错情节而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在离婚时,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损害给予赔偿。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两者的目的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离婚的无过错方的补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虽然也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但其更主要的目的是制止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二是两者救济的对象和范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象时离婚的无过错方,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依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1)重婚的;(2)由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事实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夫妻间侵权民事救济的对象是夫妻间被另一方侵害的一方,其适用范围,则要大于离婚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的。三是两者适用的期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只有在离婚时或离婚后的法定时间内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提出。而夫妻间侵权的民事救济,则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如果双方已离婚则无所谓夫妻间侵权的民事救济,而演变为离婚损害赔偿。四是两者适用前提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要求受害方必须无过错,即只有在对方过错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而己方没有实施时,方可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对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而己方也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不论双方实施行为的先后,则均不得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而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则无此要求,只要一方实施了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另一方就有权要求予以民事救济,如果双方均实施了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则双方均有权要求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救济。五是救济手段和方式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和方式,主要采用经济手段,体现在经济赔偿上,手段和方式较为单一;而夫妻间民事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和方式则形式较多,并且多采用非经济的手段,经济赔偿只是其内容之一。

  二、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大多数人讳言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主要是认为

  夫妻间的事,属于个人的私事,完全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公力介入会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况且,夫妻间即使发生一些矛盾,出现一些侵权行为,只要一方没有提出离婚,就说明这种矛盾和侵权并不严重,或者说一方已然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予以了默认,这完全符合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力根本没必要介入。其实不然,夫妻间被侵害的一方,之所以容忍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更重要的原因是缺乏救济途径状告无门,而不得不放任这种行为的存在,因此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一)健全夫妻间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是维护家庭稳定的社会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谐与稳定对于社会至关重要。 俗语讲“宁拆一座庙,不破一座婚”。这不仅说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我们国家的优良传统,是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待,也说明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对家庭成员和社会的重要性。但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由此而带来的是单亲家庭增加,涉及子女抚育、老人赡养等纠纷大量涌现。离婚不仅仅再是家庭内部问题,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由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过错侵权而离婚的,是造成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是一个非常重视传统的国家和民族,不论是男人和女人,大多数人对婚姻的选择都比较慎重,很少有谁把离婚当作结婚的目的。一个家庭之所以支离破碎,最终走向解体,决不是偶然的,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它是夫妻间矛盾无法调和的最终产物。根据矛盾普遍性原理,矛盾是普遍存在的,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当然也存在于任何婚姻家庭之中。夫妻间的侵权是夫妻矛盾的一个重要内容之一。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三章“婚姻家庭关系”中,虽然对夫妻之间的一些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却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仅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43条、44条、45条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重婚行为,做出一些规定,提出一些救济措施。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或予以行政处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对重婚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对夫妻间侵权规定较少,且救济手段单一,仅限于“行政和刑事”救济,如何进行民事救济始终是空白。由于夫妻间的侵权决非以上几种(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权、财产权等),而且基本上属于民事侵权。由于缺乏民事救济的途径,绝大多数夫妻内部的侵权行为基本上要靠夫妻间协商解决。虽然夫妻间协商解决相互间的侵权问题,具有一定的优势,但也存在协商不成,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问题。而夫妻间侵权行为长期、持续的存在,就会成为溃堤之蚁穴,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为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就需要对受夫妻侵权行为损害的一方,予以民事救济,制止侵权行为,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二)建立妻间的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是弘扬精神文明的社会需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建立健康、向上、文明的新型家庭关系。夫妻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由于目前缺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侵权行为责任和救济措施的有关规定,使得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侵权的一方得不到及时的法律救济,无形中助长和放任了侵权方的侵权行为的发生。被侵权方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基本上成为唯一的选择,只有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婚姻家庭并不仅仅单纯是夫妻两个人的事,还要涉及很多问题,尤其是在离婚观念还未完全被接受的现阶段。许多夫妻间被侵害方,出于对子女、老人及社会认同的考虑,在被侵权的情况下,往往选择的是忍耐和逆来顺受,是对侵权行为的视而不见,而非离婚。这就造成社会上包二奶现象司空见惯,家庭暴力层出不穷,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现象时有发生。目前,除却重婚能够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外,象包二奶、家庭暴力等社会现象,在婚姻持续期间,公力一般是无法介入的。加之象夫妻间内部的一些侵权行为,如果不是由其中一方提出,外人也很难知晓。也就是说只要夫妻间被侵害方出于某种考虑,对这类侵权行为予以默认,家庭暴力、包二奶等社会丑恶现象,就能够长期存在。这不仅污染了社会风气,沦丧了社会道德,而且严重的妨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建立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是落实男女平等的社会需要。男女平等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有关于关于男女位平等的规定。《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而夫妻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在夫妻关系中的必然要求。所谓夫妻地位平等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力。夫妻地位平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关系平等,二是财产关系平等。夫妻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共同生活权、负有忠实义务、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新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并在第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和20条等就夫妻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做出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很具体全面。但对夫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责任,和怎样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夫妻间的一方,常凭借经济和地位的优势,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间的义务,垄断家庭的一切事物,而处于弱事被侵权的另一方,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逐步丧失独立地位,凡事不得不依赖、服从另一方,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规定徒具形式,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只有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夫妻地位平等,进而实现男女平等。

  三、建立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的可能性

  (一)夫妻间尤其是妻子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增强,使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成为可能。在古代社会是谈不上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的。因为无论是在奴隶社会或是封建社会,夫妻关系是一种尊卑、主从关系,已婚妇女在经济上依附于丈夫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听命于夫,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被认为是天经地义。如古书记载有“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 ”。在婚姻关系中,妻服从丈夫,是为妻的本分与天职。不但如此,古代法律还公开确认这种不平等。中国封建法律规定,妻无独立的姓名权,凡已婚而随丈夫居住的妇女,皆需冠以夫姓;其无财产权,家庭财产由作为一家之主的丈夫管理和处分,妻使用财产需经丈夫的同意;妻无离婚权,只能从一而终等;在这种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下,妻子基本上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所吸收,这种一体主义的婚姻,既谈不上夫妻间的侵权,也谈不上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随着后来资本主义各个方面的发展,如经济,科学,文化,伦理道德,家庭结构,妇女就业等方面的变化以及个体意识的加强和女权运动的高涨,就导致了婚姻法领域的夫妻别体主义。这种别体主义支持妻子脱离丈夫的统治,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在我们国家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否定了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观,强调夫妻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这就为夫妻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奠定了主体上的可能性。现在人们最大的担心在于对夫妻间的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可能会影响夫妻间的和谐,认为夫妻内部事务,最好由夫妻内部进行处理。但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完全依靠夫妻内部处理就能够全部解决。它往往需要一方的逆来顺受为代价。这显然是不合时宜和潮流的。

  (二)夫妻财产制的逐步完善,使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成为可能。中国古代数千年实行的是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失去独立的人格,没有行为能力和财产能力。家长享有管理、监督家庭生产和支配一家全部财产的权力,全家的财产和人口均被视为家长所有物。因此也就不存在夫妻财产问题。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夫妻一体主义,逐步被夫妻别体主义所取代,逐步消除了有关婚姻家庭关系中对妇女的歧视,确立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同权利义务的原则”,已婚妇女具有了家庭财产权。夫妻间的财产制,经历了嫁资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 得到逐步的完善。我国1980年《婚姻法》第13条、31条、32条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并轨,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为适应基本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要求,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18条、19条、39条、40条和41条的规定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作了进一步完善,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特有财产制和契约财产制三种并行制度。虽然修订后的《婚姻法》以婚后所的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婚姻当事人对夫妻间的财产制度,毕竟可以选择。许多学者在探讨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时,认为夫妻间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实施民事救济,因为,夫妻的财产是共同的,夫妻间侵权后,即使进行民事赔偿,其所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所有。所以这种救济既没必要也不可能。随着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夫妻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这就为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提供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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