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死者近亲属的遗体捐献权及对死者遗体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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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9:58 |
[摘 要]:尸体是一种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的“准物”,对尸体的占有和处分只能是有限的占有和处分。从这一点上来说,死者近亲属具有将死者遗体进行捐献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这是出于保护死者遗体的需要。对死者遗体的保护从本质上来说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同时,这种保护又具有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或权利的一些内容。
[关键词]:死者近亲属,遗体捐献权,遗体保护
在现代器官移植技术飞速发展,需要接受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自愿将死者遗体捐献用于医学和科研,已经成为一种发扬高风亮节的道德义举。然而,由于尸体性质的特殊性,对于死者近亲属的遗体捐献权问题,理论界一直都存在不少争议。这其中,有两个问题应引起我们的特别注意,它们是:死者近亲属是否有权捐献死者的遗体?死者遗体法律保护的本质是什么?本文中,笔者拟从对尸体属性及特点的探讨入手,就这两个问题浅谈己见!
一 尸体的属性与特点
尸体即自然人死亡后所留下的身体的躯壳。尸体的性质问题是法学界历来探讨和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尸体是精神已经消灭了的一种实体,它已经失去了作为人所应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了。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因此而将尸体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呢?笔者不以为然。因为从法理上来说,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 它应当以非人身性为前提,一切具有人身属性的实体均不应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尸体作为一种先前曾经有过生命的客观实体,具有自然性和人格性两种属性。首先,就其自然性来说,死亡并留下尸体是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所必然会经历的自然现象之一。从尸体的产生来看,它是自然规律作用的结果,而不是人创造出来的。在这一点上,尸体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其次,就尸体的人格性而言,尸体是曾经有过生命的人在死亡后所遗留下来的躯壳,而人是有人格尊严的,这种人格尊严是社会对死者曾经具有过“人的生命”的一种承认,它不会伴着人精神的消亡而消亡;相反,在人死亡之后,这种承认依旧随着整个社会的发展而继续存在。在人死亡后,其标征社会对其生命承认的人格尊严会在其尸体上自然地延续,人类社会所久已形成的那种传统的、对尸体的尊重和保护就是这方面的一个证明。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人死亡直至被社会所逐渐遗忘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人格性逐渐淡化,而自然性则相应地逐渐加强的过程。这充分表明,尸体具有人身属性,它不能够被当作法律意义上的物来对待。
至此,我们可以对尸体的本质及属性做如下归纳,即:尸体是一种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的客观实体,它既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也非法律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 “准物”。
自然属性和人身属性是尸体的两个基本属性。这两个属性决定了尸体具有只可以被有限占有和处分的特点,理由是:尸体作为一种“准物”,已不可能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有可能会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在法律上存在,这一点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和处分尸体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而另一方面,尸体虽然已不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其原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时所形成和具有的人格尊严却并不会随着其精神的不复而从此消失,相反,这种人格尊严依旧存在,并成为尸体区别于法律上的物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决定了任何对这种“准物”的占有或者处分行为――无论是个人的占有或处分行为抑或是国家的占有或处分行为――都必须受一定的限制。
具体说来,尸体的这种只可被有限占有和处分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个人对尸体享有限占有和处分权。这主要是指,与死者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占有并处分尸体,但这种占有和处分并不应是完全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占有和处分,而只是一种有限的占有和处分。表现在:第一,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占有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他最终必须将尸体加以处分,如将尸体掩埋或捐赠等。第二,死者近亲属有权处分尸体,但其处分行为不得有害于他人权利或社群利益。第三,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占有或处分必须建立在征得死者生前同意或至少应是在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前提下,在死者生前对自己遗体的处理已经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占有和处分权便因之而消灭。即对死者遗体的处理应充分尊重死者的意思自治,死者本人对其遗体的处分权具有排他性。与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占有和处分权相比,死者本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后者的权利。第四,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处理不应对死者的人格尊严构成侵犯。
(2)国家对尸体享有的有限占有和处分权。就这是指,国家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的目的,也在一定条件下对尸体享有占有和处分权。但这种占有和处分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具体说来,主要有:首先,国家对死者遗体的占有和处分也须建立在充分尊重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次,国家对尸体的占有和处分不应有违社会公益以及人性的基本要求,绝对不应对死者个人的人格尊严构成损害。第三,国家对死者遗体的占有和处分权在顺序上应后于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占有和处分权。在死者本人、死者近亲属与国家三者处分死者遗体权的顺序上,应当是下列一种关系:
死者本人的处分权 优先于 死者近亲属的占有和处分权 优先于 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
可以看出,除死者本人之外,任何对遗体的占有和处分都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的,这是法律既充分保障公民个体权利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需要。因此,对于尸体的占有和处分,法律应当加以适当干预,以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而这种干预主要便是通过对死者近亲属的遗体捐献权进行限制以及对遗体进行保护来实现的。
二 死者近亲属的遗体捐献权
以上的论述实际上已经使我们对死者近亲属占有和处分死者遗体的权利问题有了一个初步的法理轮廓。这就是:死者近亲属有权占有和处分死者的遗体,但这种占有和处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显然,死者近亲属占有和处分死者遗体的有限权利中也包括了其对死者遗体进行捐献的权利。因此,笔者以为,死者近亲属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有权捐献死者的遗体。
下面,笔者将对此加以分析和论证。
1死者近亲属有权捐献死者的遗体
根据遗体的有限可被处分性,遗体是可以被他人处分的,但处分者须为与死者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这主要是指与死者有着一定血缘关系的死者的近亲属。 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有权捐献死者的遗体,是由其与死者的这种特殊身份关系所决定的。首先,由于死者近亲属与死者有着共同的血缘,因而他们之间的物质及精神利益关系会更为密切,这就为死者近亲属捐献死者的遗体提供了动机上的保障。因为在遗体捐献遵循无偿原则的条件下,与死者的这种血缘关系使死者近亲属一般不会在损害死者利益的情况下去捐献死者的遗体。其次,由于死者近亲属一般都与死者有过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经历,因而,他们往往更为了解死者,能够推定死者在遗体捐献问题上的真实态度,避免发生侵犯死者意愿捐献死者遗体的行为。再次,传统上,人们在死亡时,往往会对其“身后事务”做出一些安排,这些安排一般都是死者委托其近亲属来全权进行的。这种传统的长期作用已经使人们形成了一种心理惯性,他们已习惯于将自己的“身后事务”交由其近亲属处理,因为其他们相信其近亲属对其“身后事务”的安排不会发生有违其意愿的情况。而这些“身后事物”显然也包括对死者的遗体进行处分。所以,死者近亲属捐献死者遗体的行为实际上还包含了死者本人意思的成分在内,其对死者遗体的捐献权具有死者生前授权的意味。可见,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客观上使死者近亲属具备了捐献死者遗体的伦理资格,这是其享有对死者遗体的捐献进行的权利的理论依据。
2死者近亲属捐献死者遗体的条件要求
尽管死者近亲属有权捐献死者的遗体,但出于对死者本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以及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这种捐献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限制,具体来讲,主要有:第一,死者近亲属捐献死者遗体的行为必须建立在征得死者生前同意或至少应是在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前提之下;在死者生前明确表示反对将其遗体进行捐献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便无权再捐献死者的遗体。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捐献死者遗体的权利在效力上应低于死者本人生前对其遗体的处分权。第二,在死者近亲属捐献死者遗体后,他有义务监督遗体的利用情况,以保证不发生有损遗体尊严的情况。上述两点是保障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第三,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捐献应以具有公益性或至少是利他性为条件,不能够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死者近亲属捐献死者遗体的捐献应以将死者遗体用于科研或医学目的为限。最后,死者近亲属在捐献死者遗体时,对死者遗体的真实状况赋有告知的义务,例如,死者死亡的真实原因、死者生前是否有患有某种疾病等。可以说,这是保障其遗体捐献行为不致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伦理要求。
对死者近亲属遗体捐献权的限制,实际上主要是出于维护死者人格尊严的需要。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遗体的一种反向保护。基于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专门谈一下对死者遗体保护的问题。
三 对死者遗体的保护
对于死者遗体的保护问题,理论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的死者近亲属人身权;有的认为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而有的则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前的人身权;还有的主张保护的是死者死后的人身权。笔者以为,前两种观点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遗体尽管不能够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却可以给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或权利带来一定的影响。具体体现在:1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处理会使其在经济方面有所付出,如支付一定的丧葬费等;2他人对死者遗体的处理会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受到一定损失,如鞭尸、侮辱尸体等会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极为严重的伤害,这实际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健康权(显然,这里的健康既包括有身体健康,也包括有精神健康)。从这一角度而言,对死者遗体的保护显然也含有对死者近亲属利益或者权利的意思。但另一方面,这种观点并没有抓住问题的主要方面,因为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并不单纯地是出于保护死者近亲属权利或利益的需要,它还包括更深层的意义在其中。下面,笔者将在对后两种观点进行评价同时,对此再加论述。
笔者以为,死者遗体的保护,并不必然地是在保护死者的某项人身权利,而是在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人身一旦消灭,人身权因便无依附之主体而随之消灭,因而原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各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即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但死者的人格尊严却并不会随着死者的死亡而自动消灭,它依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都在本国立法中做了对死者人格尊严加以保护的规定,如德国宪法第1条第1项就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人身固然消灭,但人之尊严仍应予以保护。 所以,认为对死者遗体保护的本质就是保护死者生前或者死后人身权的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死者遗体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同时,这种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和利益。
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说,人格尊严是个体的人得以存在和延续的价值条件之一,是社会对人作为或者曾经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和身份的一种认同。 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无形的物质存在,自人诞生之日起便自然地存在着,它不会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这种人格尊严的客观存在要求人们尊重并保护死者的遗体。为此,需要立法对死者近亲属的遗体捐献权做出一定限制。从发达国家遗体捐献方面的立法实践来看,一般都将死者近亲属的遗体捐献权限制在“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前提之下,而我国第一部遗体捐献的地方立法《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也做了这样的规定。 笔者以为,这是对死者意志的充分尊重,它反映了立法在保护死者人格方面的鲜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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